(2015)永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云南省广播电视局永仁698台诉曾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广播电视局永仁698台,曾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1号原告云南省广播电视局永仁698台。住所地:楚雄州永仁县法定代表人吴某,台长。被告曾某某,男原告云南省广播电视局永仁698台(以下简称永仁698台)诉被告曾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台的围墙与被告家开挖的自留地相邻。2015年2月份,被告拉土填自家的耕地,在填土时不顾后果,紧靠于我台围墙,我台领导多次找被告讲明后果,并劝其将填土方清除,但被告不听劝阻。2015年3月23日早上7时许,我台位于被告堆土方处的围墙倒塌,我台及时查看,并向有关部门汇报。经测量,围墙倒塌18.9米,给我台的安全播出造成安全隐患。经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请求:1、判令被告按标准修复已倒塌及倾斜的围墙合计23.8米;2、判令被告将距离围墙2米的填土方清除,并保证2米以外的填土方不倒塌影响修复的围墙;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倒塌之日起至恢复原状期间请人看护的费用每天50元;4、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围墙超占了我村的集体土地,如果原告不对超占的部分进行补偿,我不同意恢复。原告向本院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询问笔录4份、现场照片6份,欲证实其诉讼主张。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倒塌围墙现场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六九八台天线场地土地征用协议附加协议》及永仁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围墙超占其集体的土地,应进行补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加协议》及《证明》欲证实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附加协议》及《证明》欲证实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到现场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倒蹋围墙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现场勘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损坏的围墙全长23.8米,其中倒塌18.9米、倾斜4.9米、围墙高度2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永仁698台的围墙与永定镇碾房村组的土地相邻。2015年2月份,被告拉土到与原告的围墙紧邻的空地上堆放。同年3月23日早上7时许,原告位于被告堆土方处的围墙倒塌。原告向小汉坝社区反映,经社区工作人员测量,围墙倒塌18.9米。2015年4月21日,我院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原告被损坏的围墙全长23.8米,其中倒塌18.9米、倾斜4.9米,围墙高度2米。围墙厚度0.24米。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恢复损坏的围墙23.8米。本院认为,国家、集体、个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曾某某在堆土方过程中,致原告的围墙倒塌18.9米,倾斜4.9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该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将受损的围墙23.8米恢复原状,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所填土方较高,对原告今后修复的围墙使用亦有妨害,应将距离围墙合理范围内的填土方予以清除,以不妨碍原告的围墙安全使用为原则,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请人守护并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天50元的守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云南省广播电视局永仁698台受损的长23.8米(其中倒塌18.9米、倾斜4.9米)、高2米、厚0.24米的围墙恢复原状;二、由被告曾某某将原告围墙外紧邻围墙堆放的填土方清除,消除危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曾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文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