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林群与被告肖飞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54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卫东,男。被告肖某,男。委托代理人肖承洲,男。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被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承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于2009年3月6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0日生育女孩肖某甲,2012年7月16日生育男孩肖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在生活上、经济上从来不闻不问,漠不关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肖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孩肖某甲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各人生活用品归各人。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导致双方有些误会。为了小孩成长及家庭的完整,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被告肖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6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0日生育女孩肖某甲,2012年7月16日生育男孩肖某乙。由于被告不善言语,双方沟通较少,以致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够关心和爱护,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也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系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应该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只是由于被告不善言语,以致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够关心和爱护,认为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真诚沟通、相濡以沫、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同时,两婚生小孩年纪尚幼,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秀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