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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千禧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与焦国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千禧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焦国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北京千禧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沿湖小区48号楼1-103号。组织机构代码56581917-9。负责人梁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红,女,1981年2月4日出生。被告焦国辉,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千禧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以下简称千禧苑物业公司)与被告焦国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禧苑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春红,被告焦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禧苑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负责被告居住的密云县X园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11年7月22日我公司与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X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我公司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因被告拖欠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物业服务费2770.4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被告焦国辉辩称:我系涉诉楼房业主,原告所述面积、未交物业费数额均属实。没有交纳物业费是因为我住在顶层,房顶存在漏雨情况,之前原告曾给维修过,但到现在也没有修好。我同意交纳卫生费,在房顶修好之前物业费我一分也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北京市密云县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89.37平方米。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被告尚欠物业服务费2770.40元。另查,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卫生、安保不到位等管理服务瑕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X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就其享受的物业管理服务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一定的管理服务瑕疵,因此,应适当酌减物业服务费。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千禧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四日物业费合计二千四百九十三元三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千禧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焦国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迎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