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宿州市禾鑫兴业有限公司与单县新华造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禾鑫兴业有限公司,单县新华造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22号原告:宿州市禾鑫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新华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法定代表人:赵臣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州市禾鑫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鑫公司)与被告单县新华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善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臣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禾鑫公司诉称:2014年9月至2014年底,新华公司分多次购买禾鑫公司生产的杨木化机浆。截止到2014年10月底,新华公司购买上述杨木化机浆(折合风干浆)总计95.188吨,单价3100元/吨,总价款计295082.8元。新华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之后,故意拖欠货款不愿支付,其行为严重违约,禾鑫公司为减少其损失要求拉回杨木化机浆。在新华公司装完车后,新华公司百般阻挠,迫使禾鑫公司的业务员出具“拉回有质量问题的杨木化机浆”的证明后,才放行,拉回杨木化机浆(湿浆)30.59吨。扣除禾鑫公司拉回的机浆价款,新华公司仍下欠禾鑫公司货款228905.8元。现提起诉讼,要求新华公司支付杨木化机浆货款22890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新华公司辩称:禾鑫公司所述不是事实,新华公司从禾鑫公司购买的杨木化机浆总计95.188吨,价格3100元/吨,后因质量问题退给禾鑫公司30.59吨,合计购买禾鑫公司杨木化机浆应为64.598吨。禾鑫公司出售给新华公司的杨木化机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新华公司生产的纸出现发脆等问题,给新华公司造成直接损失110000元,后来双方在协调过程中,禾鑫公司许诺赔偿新华公司损失60000元。综上,根据货、款相抵原则,新华公司已经不欠禾鑫公司的货款,请求法庭驳回禾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禾鑫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木纤维生产销售;新华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造纸业务。2014年9月份,新华公司与禾鑫公司建立杨木化机浆购销业务。业务往来中,新华公司与禾鑫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购买禾鑫公司生产的杨木化机浆。约定:每吨风干浆3100元,交货地点在新华公司院内,供货期限6个月;押货款不超200000元,如因其他原因不能合作,两个月内把余额款结清,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2014年9月4日,禾鑫公司供给新华公司杨木化机浆(湿浆)30.14吨,浓度42.1﹪,折合风干浆14.099吨;2014年9月5日,禾鑫公司供给新华公司杨木化机浆(湿浆)21.17吨,浓度4,0.6﹪,折合风干浆9.559吨;2014年10月24日,禾鑫公司供给新华公司杨木化机浆(湿浆)36.41吨,浓度40.4﹪,折合风干浆16.34吨,送货车辆为皖L×××××;2014年10月26日,禾鑫公司供给新华公司杨木化机浆(湿浆)30.205吨,浓度40.94﹪,折合风干浆13.73吨;2014年10月27日,禾鑫公司供给新华公司杨木化机浆(湿浆)28.3吨,浓度40.2﹪,折合风干浆12.64吨;2014年10月27日,禾鑫公司供给新华公司杨木化机浆(湿浆)29.13吨,浓度40.2﹪,折合风干浆13.01吨;2014年10月30日,禾鑫公司供给新华公司杨木化机浆(湿浆)37.29吨,送货车辆为皖L×××××,折合风干浆15.81吨。以上合计湿浆212.645吨,浓度38.15﹪,折合风干浆95.188吨。2014年9月5日,新华公司支付给禾鑫公司货款30000元。后,双方因杨木化机浆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禾鑫公司从新华公司拉回尚未使用的上述杨木化机浆30.59吨,并于2014年11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禾鑫公司一次性赔偿(从货款中扣除)新华公司损失人民币60000元;剩余货款于11月底支付50000元、于12月底付清。上述履行期限届满后,新华公司未向禾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发生争议,禾鑫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新华公司与禾鑫公司签订的杨木化机浆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新华公司应当及时向禾鑫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业务来往过程中,禾鑫公司就因杨木化机浆出现质量问题与新华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应视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赔偿款60000元应从新华公司尚未支付给禾鑫公司的货款中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一、禾鑫公司拉回的30.59吨杨木化机浆系湿浆还是折算后湿浆;二、新华公司是否下欠禾鑫公司货款。一、关于禾鑫公司拉回的30.59吨杨木化机浆系湿浆还是折算后湿浆的问题。禾鑫公司出具给新华公司拉回杨木浆30.59吨的证明所载内容,可以看出本次是皖L×××××拉走的,仅一车货,结合该车于2014年10月24日、10月30日的送货记录来看,该车前两次送货所载杨木浆为36.41吨、37.29吨;再结合上述7车送货单所载杨木化机浆(湿浆)的平均重量30.38吨(22.645÷7),可以推断禾鑫公司用于送货(杨木浆)的设备(容器)所装载湿浆为40吨以下。反过来,如风干浆为30.59吨的话,按照上述7车货中浓度最高的一车的浓度40.94﹪来计算,换算成湿浆应为74.7吨(30.59吨÷40.94﹪),显然,皖L×××××货车一车是拉不了的。再结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禾鑫公司拉回的30.59吨杨木化机浆应为湿浆。该30.59吨湿浆,应按照禾鑫公司最后送给新华公司的一车湿浆的浓度38.15﹪(该车货浓度最低)计算,折合风干浆11.67吨。二、关于新华公司是否下欠禾鑫公司货款的问题。上述禾鑫公司合计送给新华公司杨木化机浆(湿浆)212.645吨,折合成风干浆合计95.188吨,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减去禾鑫公司拉回的杨木化机浆(折合风干浆)11.67吨,禾鑫公司合计出售给新华公司的杨木化机浆(折合风干浆)为83.518吨,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风干浆吨/3100元计算,合计价款应为258905.8元。该笔款项减去新华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赔偿款60000元,新华公司仍下欠禾鑫公司货款168905.8元。对于下欠的货款168905.8元,新华公司应予支付。禾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华公司的前述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单县新华造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宿州市禾鑫兴业有限公司货款168905.8元;二、驳回宿州市禾鑫兴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7元,由单县新华造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宿州市禾鑫兴业有限公司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善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