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罗霄与上海保罗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霄,顾方红,上海保罗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罗霄。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方红。被告上海保罗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树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霄诉被告顾方红、上海保罗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方红、上海保罗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霄诉称:2014年5月22日13时10分,原告罗霄驾驶无牌电动自信车沿唐明路北侧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被告顾方红驾驶牌号为沪C2XX**小型轿车沿唐明路北侧车道跨中心黄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即将交汇时,罗霄车辆因操作不当车身向右侧倒地,倒地后车辆在由西向东滑行过程中,车辆尾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顾方红车车头左下角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顾方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沪C2XX**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5,591.91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42元、残疾赔偿金219,466元、误工费23,292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方红、上海保罗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40%。被告顾方红未作答辩。被告上海保罗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应诉称:被告顾芳红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树镇妻子,被告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商业险需要审核驾驶证、行驶证有效与否。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沪C2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上海保罗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其就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顾方红的驾驶证事发时为有效。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共计发生急救、门诊及住院医疗费75,393.91元(已扣除伙食费198元),共计住院15天。2014年9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霄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0月13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罗霄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大量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9),左下肺下舌段肺挫裂伤,左下肺背段及外侧段挫裂伤,上述损伤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又查明,原告罗霄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其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3月31日居住于松江区石湖荡镇闵塔路1751弄恬润新苑小区328号301室,于2012年4月10日获签发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于2013年7月22日与案外人上海健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自上述日期至2014年7月21日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9月开始正常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至2014年7月。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劳动合同、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顾方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上海保罗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故应由被告上海保罗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被告上海保罗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的损失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材料,扣除伙食费,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75,393.91元。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营养75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2,25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三项损失合计77,943.9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67,943.9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计27,177.56元。4、对于二次手术费,原告该项损失尚未实际产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的必然发生以及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75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址提供了《车险人伤住院案件服务报告》、《交通事故查勘询问笔录》,首先该两份材料没有原告或者其近亲属的签名确认,其次即便该两份材料系向原告采集,根据上面显示的居住地址“松塔长塔路”或者“唐明路附近”均在原告上述居住证明上地址附近,原告有此表述符合一般常理,且上述两份材料采集的工作单位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故原告虽系农业户口居民,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纳记录,本院认可其事发前在上海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又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又原告构成XXX伤残,故系数应为2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9,924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4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50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伤后休息18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在没有提供公司原始财务账册或者工资银行明细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实际收入以及事发后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12,120元。以上五项损失合计229,94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余款119,94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计47,977.60元。(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对于财产损失300元(电动车损、衣物损),根据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以及原告的受伤季节、部位,本院予以认可。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四)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计76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20,3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75,915.16元。(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上海保罗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全额赔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罗霄120,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罗霄75,915.16元;三、被告上海保罗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霄2,000元;四、驳回原告罗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5元,减半收取计2,302.50元,由原告罗霄负担170.50元(已付)、被告上海保罗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3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