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喻勇敏与余小信、胡玉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勇敏,余小信,胡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652号申请执行人:喻勇敏。被执行人:余小信。被执行人:胡玉玲。申请执行人喻勇敏与被执行人余小信、胡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喻勇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余小信、胡玉玲无银行存款,亦无车辆、证券登记信息,因两被执行人年势已高且身患××,对于其所有的嵊州市鹿山街道湖都花苑1幢7单元213室房产双方在协商处理,其余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俞国忠对本院查明的前述事实无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265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彦(代)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342号申请执行人俞国忠与被执行人钱森、吕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钱森、吕昌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书面报告财产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钱森、吕昌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