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温华健与范水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华健,范水安,范世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温华健,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范水安,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范世明,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温华健诉被告范水安、范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华健,被告范水安、范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8时,被告范水安驾驶粤HEL9**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水坑返往凤凰镇方向,与原告驾驶的粤HEZ7**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双坑村去鼎湖焦园砍木方向,在水坑铁路口煤气站路段在转弯处相遇,经核实,被告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没有按照交通规则,逆向行驶,车速过快,转变不及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前轮撞上原告踏板档杆位,造成双方当事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检查治疗费361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购买私人跌打酒4000元,两个月误工工资9000元,共13761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联系卡,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范水安承担次要责任。3、证人钟金海身份证及其证言,证明被告范水安撞到原告左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及证人的身份。4、广东省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范水安撞到原告摩托车入档杆变形损坏。5、证明书、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6、照片两张,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7、收据,证明摩托车维修的费用。被告范世明辩称:对医疗费无意见,摩托车修理费有意见,公章看不清,无法看清维修单位,摩托车维修档位损失15元同意赔偿。无证据证明私人跌打药酒需要4000元,不需要赔偿,无证据证明原告两个月误工,不需要赔偿误工费。被告范水安辩称:原告的摩托车没有撞坏,是挂档部位变形了,其他同意被告范世明的答辩意见。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故的事实。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8时许,原告驾驶粤HEZ7**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鼎湖区凤凰煤气站路口路段自白石坑村往水坑一铁路口方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范水安驾驶的粤HEL9**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水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了维持认定的复核结论。事故发生第二日,原告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左掌挫伤,用去医疗费361.97元。粤HEZ7**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粤HEL9**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范世明,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两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摩托车维修档位损失1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粤HEL9**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范世明是该车的所有人,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范水安在应当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范世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61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没有提供该车受损的评估报告,其主张车辆维修费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赔偿原告摩托车维修档位损失15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而主张两个月误工损失9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事故到医院门诊治疗一次,造成误工一天,应按上一年度农业行业收入21891元/年计算一天的误工损失,即59.98元;原告主张购买私人跌打酒4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可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1元,误工费59.98元,摩托车维修档位损失15元,共43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水安、范世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温华健损失435.98元。二、驳回原告温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范水安、范世明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间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