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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82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唐晓燕,枞阳县官埠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甘务成,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务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2003年,王某某与周某某在江苏省南通市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周甲,2008年4月3日生育一子周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2年5月,周某某在江苏省南通市与他人通奸时被王某某当场抓获,并经当地派出所处理,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周某某离开江苏省南通市,去向不明。现二人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婚生女周甲由王某某抚养,婚生子周乙由周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周某某于2003年在江苏省南通市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周甲,2008年4月3日生育一子周乙。婚初,二人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性格不合,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4月3日,王某某以与周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周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王某某与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夫妻双方能够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多加交流和沟通,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对王某某要求与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庆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后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