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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茂名华达石化物业有限公司与郭瑞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华达石化物业有限公司,郭瑞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79号原告:茂名华达石化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木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洁,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银汝,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瑞东。原告茂名华达石化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瑞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华达石化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华达石化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租用原告位于茂名市矿区矿南区23栋401房房屋,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4.56平方米。从2006年4月,按照茂名市住房委员会《关于住房货币分配补充规定的通知》(茂房委办(2002)3号),标准面积平均月租金调整为2.24元/平方米,超面积部分的租金为5元/平方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每月租金共计78.70元。被告自租赁原告的房屋起,只支付了至2005年8月止的租金。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未支付2005年9月至2007年6月的租金。由于被告恶意拖欠款项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7.40元。以上合计2674.4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467.06元(从2005年9月暂计至2007年6月,按每月78.70元计至被告支付全部房屋租金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7.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5年9月暂计至2015年2月,从2015年2月后违约金计至付清之日止);第1项和第2项诉请合计2674.46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被告郭瑞东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茂名石化华达企业公司是茂石化公司下属的二级单位,2004年6月,企业改制,撤销了茂名石化华达企业公司,成立了茂名华达石化物业有限公司。凡原属茂石化公司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茂石化公司均委托给茂名华达石化物业有限公司。根据《茂名石油化工公司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细则》(茂石化(1998)办自55号)第二条:“属于茂石化公司产权的整体结构三层以下的楼房、平房暂不出售。……”根据茂名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住房货币分配补充规定的通知》(茂房委办(2002)3号):“从2000年1月1日起,继续执行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平均月租金5元的成本租金标准和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平均月租金7.5元的商品租金标准,如果租住单位公房的职工不领取住房补贴,标准面积内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平均月租金2.24元(现行房改租金标准)计租,对超过住房分配控制面积标准部分,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平均月租金5月(成本租金)计租。”根据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社区委托管理合同》,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等,委托原告对涉案房屋房租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被告郭瑞东尚欠原告房屋租金1467.06元(从2005年9月暂计至2007年6月,按每月78.70元计至被告支付全部房屋租金止),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社区委托管理合同》、证明、《关于住房货币分配补充规定的通知》(茂房委办(2002)3号)、《茂名石油化工公司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细则》(茂石化(1998)办自55号)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国石化集团茂名石油化工公司的相关文件,原告收取涉案房屋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7317.3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支付相应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根据《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书》第十三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在被告拖欠租金1个月内解除合同,原告在被告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采取适当措施,原告请求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致使损失的扩大,对扩大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搬离涉案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房屋租金7317.30元(从2005年9月暂计至2007年6月,按每月78.70元计至被告支付全部房屋租金止)给原告茂名华达石化物业有限公司。三、被告郭瑞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房屋租金2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5年9月暂计至2015年2月,从2015年2月后违约金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茂名城东支行,账号:44×××88。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国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车燕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