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三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姬广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张德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姬广顺,张德柱,韩翠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曹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广顺。委托代理人张伟,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翠英,系张德柱妻子。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奎,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泰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姬广顺、韩翠英、张德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广磊,被上诉人姬广顺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韩翠英、张德柱的委托代理人王奎,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8日下午,被告张德柱在岱岳区花园洲小区驾驶车牌号为鲁J×××××的起重机工作时,因其在启动起重臂时触及高压电线,致使原告姬广顺被高压击中、身体着火,他人灭火后随即将姬广顺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该医院于2013年8月6日出具诊断书载明“诊断印象或症状:1、电烧伤总面积46%,2、心肌损害,3、高血压病,4、烧伤后瘢痕增生。治疗或建议:患者于2013年5月18日至8月6日在我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工友尹成栓和其妻崔某陪护,共住院80天,支出门诊费用493元、医疗费124744.27元,其中包括被告韩翠英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25000元。庭审过程中,根据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和姬广顺对其出院后误工时间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姬广顺电击烧伤致瘢痕面积占体表总面积的20%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GB18667-2002)4.8.11之规定,评定为VIII级伤残。2、被鉴定人姬广顺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韩翠英系鲁J×××××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人财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其又在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两种保险的保险期内。再查明,事发时,姬广顺、尹成栓系泰安市泰山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原告之妻崔某系农村居民,与原告姬广顺共育有两名子女,长女姬某于1997年10月22日出生,次女姬某2于2004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之母郑培美于1942年1月27日出生,育有子女四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3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泰安市泰山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案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原告的主张、查明的事实和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案由应调整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姬广顺工作时被张德柱操作的车牌号为鲁J×××××的起重机触及高压线致伤,因电击的突然性,原告难以预料事故的发生,故作为该车车主的韩翠英和驾驶员的张德柱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该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首先,关于交强险部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起重机非属一般车辆,该车辆系特种车辆,起重作业是其营业的常态,更多的事故则发生在起重作业过程中,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的目的,即为驾驶该车在往返起重作业地点的道路行驶途中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从事起重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故涉案起重机在营业过程中导致第三人损害,人财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范围内进行理赔。其次,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根据被告韩翠英在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不含摩托车和拖拉机。”该条款第六条又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予以赔偿。”根据该条款,因该事故是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原告姬广顺被烧伤,故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应在第三者保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本院认为,因被告韩翠英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给予赔付,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再由被告韩翠英、张德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等计算,医疗费为124744.27元、门诊费为493元,共计125237.27元;2、误工费。原告姬广顺住院80天,出院后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3400元/30天×200天=22666.6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其工友尹成栓护理费为3400元/30天×80天=9066.67元,其妻崔某为农村居民,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为10620/365×80天=2327.67元,两人护理费共计11393.67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应为30元/天×80天=24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0620元×20年×0.3=6372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之母郑培美71岁,系农村居民,且育有四名子女,故对原告之母郑培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393元/年×[20年-(71岁-60岁)]}÷4人×0.3=4990.28元;原告与其妻育有两女,事发时,长女姬某16岁,次女姬某29岁,均系农村居民,故姬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393元/年×2年÷2人×0.3=2217.90元,次女姬某2的应为7393元/年×9年÷2人×0.3=9980.55元,三人总额共计17188.73元,该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中;7、交通费。交通费应结合原告门诊次数及本地交通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残等级较低,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3107.01元。关于被告韩翠英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25000元,应待两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姬广顺的医疗费125237.27元、伤残赔偿金80908.73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7188.73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误工费22666.67元、护理费11394.3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3107.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123107.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姬广顺返还被告韩翠英25000元,待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后三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姬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008元,由被告韩翠英、张德柱负担。上诉人人财保险泰安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不足。首先,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5月18日15时30分,被上诉人姬广顺在岱岳区花园洲小区工作时,因被上诉人张德柱操作鲁J×××××号吊车施工时,起重臂触及高压线,高压电在姬广顺身上形成火球,致使其受伤的事故。本案属于典型的施工事故,而且被上诉人姬广顺一审也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交通事故,混淆了二者的法律关系,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即使本案按照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被保险人的驾驶证、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本案被保险人既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提供特种车辆营运证、特种车辆从业资格证、上岗证等证据。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迳行裁决,违反了司法公正原则。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意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涉及的特种车辆在道路以外的作业现场进行吊装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人受伤,非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也不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曲解了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姬广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姬广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责任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强制的保障性,本案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虽然不是正常交通事故,但是遭受损害的人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本质区别,应给其同样的社会保障,对该情形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况且被上诉人韩翠英的起重车其作业状态为常态,而行驶状态为非常态,其风险在其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明知,强险保险条例也没有明文规定在车辆道路以外的地方,非通行时发生的事故禁止使用该条列,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翠英、张德柱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姬广顺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起重吊装过程中属实,但涉案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其主要作用及功能是起重吊装作业,该车并非属于一般车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人张德柱的驾驶证一审时已经提交,被上诉人张德柱具有特种车辆从业资格,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调整案由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并参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43条的立法精神,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总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同意三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上诉人未提交上岗营运证,不是交强险的拒赔理由,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肇事者追偿。二、根据交强险第43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其强调的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事故,而并非强调通行的状态,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明显属于断章取义。三、中国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关于交强险适用问题的复函,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四、交强险具有公益性,不应当排除某一类车辆事故受害人的受偿权益,如果将一类车辆排除在外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也对排除在外的受害人明显不公。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德柱自2012年9月6日获得流动式起重司机Q8特种设备作业证书。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姬广顺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2008年12月5日中国保监会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关于交强险适用问题的复函回复,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确定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姬广顺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芳审判员 徐献武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