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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曹开心与韩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开心,韩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867号原告曹开心,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蔡国青、邵国光,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成,驾驶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涟城镇新莲壹品02幢109室。负责人蒋明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伟,该公司职员。原告曹开心诉被告韩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涟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开心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青、被告韩成、被告中华财险涟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开心诉称,2015年1月7日3时20分,周亚林驾驶苏H×××××的重型货车,沿徐州市铜山区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山路路口时,与沿银山路由南向北曹开心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开心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2015年1月19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编号为32032312015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周亚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苏H×××××号车辆是淮安市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华财险涟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中华财险涟水公司应在车辆承包范围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08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300元,合计95522.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财险涟水公司辩称,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合计155万元,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韩成辩称,没有意见,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3时20分,周亚林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重型货车,沿铜山区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珠江路与银山路路口处时,与沿银山路由南向北原告曹开心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开心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2015年1月19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亚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开心无责任。当日,原告曹开心到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0天,诊断为多发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外伤、右跟骨骨折,支出医疗费90569.24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曹开心、曹洪武出具收条:今收到苏H×××××、苏H×××××挂车主为淮安市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医疗费预付款26000元。另查明,苏H×××××、苏H×××××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涟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5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被告韩成出具说明:本人韩成为苏H×××××、苏H×××××挂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淮安市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我愿意承担本案因周亚林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及淮安市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原告出具的收条、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被告韩成出具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周亚林驾驶苏H×××××、苏H×××××挂号车辆与原告曹开心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开心受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涟水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财险涟水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亚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开心无责任,故周亚林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1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财险涟水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愿意承担因本次事故应由周亚林承担责任的被告韩城承担。原告曹开心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90569.2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医疗费票据中含膳食费513.2元,应依法予以扣除。原告住院30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天×90元/天为2700元,本院认为,应参照护工标准计算,因被告认可护工标准60元每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00元,因其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费用合计93659.24元。上述合理费用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涟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医疗费80569.24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扣除韩成已经给付医疗费26000元,余款55559.24元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涟水公司依照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理赔。被告中华财险涟水公司抗辩称,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财险涟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按照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依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曹开心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1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曹开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5559.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开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5元,由被告韩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琰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