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湾执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淑兰与乐山兴德轧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淑兰,乐山兴德轧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湾执字第286号申请执行人:吴淑兰,女,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敏,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谊均,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兴德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王场村7组。法定代表人:吴素华,董事长。本院依据业已生效的(2014)沙湾民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淑兰与被执行人乐山兴德轧辊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一案中,通过点对点财产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乐山兴德轧辊有限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均无存款,本院对登记在乐山兴德轧辊有限公司名下的门市予以查封。查明被执行人乐山兴德轧辊有限公司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吴淑兰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标的,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4)沙湾民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子奎审 判 员 张 勤代理审判员 李治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