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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四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张丰年与东莞市佳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中俊按揭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丰年,东莞市佳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中俊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张小华,梁志龙,张俊,关宗洲,张伟忠,江志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四初字第12号原告:张丰年(ZHANGFENGNIAN),男,1948年1月20日出生,苏里南居民,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海波,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佳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好运广场*楼。法定代表人:张小华。被告:东莞市中俊按揭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沿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少勇,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华,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梁志龙,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张俊,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魏少勇,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宗洲,男,汉族,1965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张伟忠,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江志高,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忠明,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利兰,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丰年(ZHANGFENGNIAN)与被告东莞市佳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鼎公司”)、东莞市中俊按揭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俊公司”)、张小华、梁志龙、张俊、关宗洲、张伟忠、江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年的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被告佳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华、被告中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少勇、被告张小华、关宗洲、张伟忠、被告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少勇、被告江志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丰年诉称:张丰年与被告佳鼎公司、中俊公司、张小华、梁志龙、张俊、关宗洲、张伟忠、江志高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东莞市佳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中俊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书》”),约定八被告向张丰年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张小华、梁志龙提供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好运广场三楼房屋作为担保。张丰年按约定向八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除在2013年9月、10月期间曾向张丰年支付借款利息外,再也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息义务,也未向张丰年归还本金。现本案的当事人均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考虑到八被告将来无能力偿还借款的可能性,故张丰年提前向八被告追偿。综上,张丰年诉请:1、解除张丰年与佳鼎公司、中俊公司、张小华、梁志龙、张俊、关宗洲、张伟忠、江志高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佳鼎公司、中俊公司、张小华、梁志龙、张俊、关宗洲、张伟忠、江志高向张丰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人民币540000元,从2014年2月5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4日,计算方式:借款本金9000000元×1.5%/月×4个月=540000元。后续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佳鼎公司、中俊公司、张小华、梁志龙、张俊、关宗洲、张伟忠、江志高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佳鼎公司、中俊公司、张小华、梁志龙、张俊、关宗洲、张伟忠、江志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俊公司、张俊共同口头答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对象错误。案涉《借款协议书》中,借款主体是唯一确定的,即佳鼎公司;中俊公司只是代理人,而张俊也只是作为中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案涉借款的见证人在《借款协议书》的落款处签字。二、因案涉借款数额巨大,且《借款协议书》中并无明确约定借款支付方式、向何人支付等问题,故应由张丰年提供相应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本案案涉借款。三、即使张丰年支付了案涉借款,但张丰年也并无根据《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指定账户支付案涉借款,张丰年已构成违约。被告江志高口头答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江志高并非案涉借款人。案涉借款人是佳鼎公司,借款也是用于企业经营,并不是个人用途;不能仅凭《借款协议书》落款处的签名情况,就认定江志高是案涉借款主体,且根据《借款协议书》内容,并无提及江志高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江志高仅仅是案涉借款的见证人。二、本案借款协议的履行,仅仅是在《管辖约定》中阐明了佳鼎公司、中俊公司收到了案涉借款,但并无《管辖约定》形成时间,也无证据证明江志高收到和使用案涉借款。三、张丰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人9月、10月支付利息的情况,即使是现金支付,张丰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江志高并不清楚案涉借款的用途。佳鼎公司、张小华、关宗洲、张伟忠对张丰年的诉请均没有意见。原告张丰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借给八被告人民币9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1.5%计付。二,《管辖约定》,证明本案当事人对《借款协议书》约定的管辖约定作出变更,且对案涉款项的收取进行了说明。被告中俊公司、张俊对张丰年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根据《借款协议书》,中俊公司只是代理人身份,借款人是佳鼎公司,经办的其他自然人虽有签字,但不能改变借款的主体。对证据二,《管辖约定》并无张俊的签名和指模,且该证据只是管辖约定的协议,不能证明张俊的收款事实,张丰年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出借案涉款项;在本案审理之前,张丰年找到张俊父亲,让其写一份收条,本案收条有之后形成的嫌疑。被告江志高对张丰年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江志高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江志高虽有签名,但其只是见证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江志高并无签名。被告佳鼎公司、张小华、关宗洲、张伟忠对张丰年提交的证据表示没有意见。本院查明:中俊公司系在广东省东莞市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俊。佳鼎公司系在广东省东莞市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小华。2013年9月1日,张丰年与佳鼎公司、中俊公司、张小华、张俊、梁志龙、关宗洲、张伟忠、江志高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乙方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乙方未按期还款的,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0.3%/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间,甲方有权随时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和乙方的财务状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乙方应予以协助,如果甲方发现乙方有实际违约或预期违约情况,则甲方尚未出借款项将停止出借,已出借款项提前到期并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张丰年在《借款协议书》甲方落款处签名,佳鼎公司、中俊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乙方落款处盖章,张小华、张俊、梁志龙、关宗洲、张伟忠、江志高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合同抬头处列明出借人(甲方)张丰年及其身份情况,借款人(乙方)佳鼎公司及其基本情况。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张小华后签署了一份《管辖约定》,该约定载明:“《借款协议书》约定的甲方所在地是指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张丰年籍贯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借款协议书》也是在此地签订。我公司同意因《借款协议书》履行时产生的纠纷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已收到张丰年人民币9000000元(玖佰万元整)。佳鼎公司、中俊公司已收到张丰年人民币9000000元(玖佰万元整)”。在法庭上,张小华确认案涉借款9000000元由张伟忠收取。张伟忠确认其本人以现金方式分期收取了案涉借款总计9000000元。原告张丰年确认除2013年9月、10月利息外,张小华等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另查明:张小华、张俊、关宗洲、张伟忠、江志高因涉嫌刑事犯罪,现均被羁押。张小华、张俊、关宗洲、张伟忠、江志高在法庭上明确表示现无还款能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张丰年为苏里南居民,故本案系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尽管张小华签署的《管辖约定》中有关于合同签订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的条款,但该条款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佳鼎公司、中俊公司、张小华、张俊、关宗洲、张伟忠、江志高的住所地、居住地及合同的履行地均在东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梁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张丰年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抗辩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俊公司、张俊、江志高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二、张丰年是否已经支付案涉借款,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俊公司、张俊、江志高在借款协议乙方落款处盖章、签字的行为,视为其对借款协议内容包括借款行为的确认,中俊公司、张俊、江志高据此享有合同权利,亦应履行合同义务。中俊公司主张其系代理人,张俊、江志高主张其系见证人,但借款协议中未出现代理人、见证人字样,中俊公司、张俊、江志高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推定中俊公司、张俊、江志高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中俊公司、张俊、江志高关于其系代理人或见证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张丰年已经支付案涉借款的事实,张小华及张伟忠当庭予以确认,《管辖约定》也证明了借款已经交付。因本案借款人人数众多,且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交付对象,故张丰年将借款交付给任何一个借款人,应视为向所有借款人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借款协议书》虽约定借款划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但由于《借款协议书》中未写明指定账户,被告张小华、张伟忠确认以现金形式收取款项,故视为双方对款项的交付另行合意处分,张丰年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借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张丰年按合同约定向各被告提供了人民币9000000元的借款,但各被告只向张丰年支付了2013年9、10月的利息。张小华、张俊、关宗洲、张伟忠、江志高因涉嫌犯罪已被羁押,且各被告在法庭上均表示已无还款能力,意味着各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无法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其行为符合预期违约的情形。《借款协议书》约定:张丰年发现被告有预期违约的情况,则已出借款项提前到期,张丰年有权解除合同。张丰年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八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除有合同约定外,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丰年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利息从2014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关于起算时间的确定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关于利率的诉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前述援引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丰年与被告东莞市佳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中俊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张小华、梁志龙、张俊、关宗洲、张伟忠、江志高签订的《东莞市佳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中俊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借款协议书》;二、被告东莞市佳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中俊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张小华、梁志龙、张俊、关宗洲、张伟忠、江志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张丰年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人民币900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2月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债务人于该指定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债务的,归还款项的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80元,由被告东莞市佳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中俊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张小华、梁志龙、张俊、关宗洲、张伟忠、江志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丰年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佳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中俊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张小华、梁志龙、张俊、关宗洲、张伟忠、江志高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莉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成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