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上犹农信社诉被告何XX、张XX、罗XX、蔡甲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XX,张XX,罗XX,蔡甲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上犹农信社),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法定代表人蔡XX,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卫权、钟德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XX,男,汉族,1977年6月9日生。被告张XX,女,汉族,1981年4月16日生,系何XX妻子。被告罗XX,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生。被告蔡甲X,女,汉族,1974年11月13日生,系罗XX妻子,。被告罗XX、蔡甲X委托代理人李舒波,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生。原告上犹农信社诉被告何XX、张XX、罗XX、蔡甲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卫权、钟德超和被告何XX及被告罗XX、蔡甲X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何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XX签署了《配偶承诺书》;原告与四名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XX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被告何XX未按期归还本息的情况视为违约,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以及行使担保物权;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何XX承担。被告张XX在《配偶承诺书》中承诺愿意无条件履行《个人借款合同》中各项条款所规定的义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四被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在主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下,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原告有权在任何一笔担保债务到期未付时或在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而被告何XX未清偿该提前到期的债务时,宣布提前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不足清偿债权的,原告有权另行追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按约定向被告何XX即时、足额提供了借款,但被告何XX从2014年12月21日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前提收回借款本息并处置抵押物,四名被告作为抵押人,也有义务配合原告行使抵押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何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何XX、张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5年1月7日为59977.4元);3、判令原告对四名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清单见最高额抵押合同),若不足清偿,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5650元。。四被告对原告诉请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上犹农信社与被告何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XX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应付利息未付计算复息;逾期还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被告何XX未按期归还本息的情况视为违约,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以及行使担保物权;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何XX承担。同日,被告张XX在《配偶承诺书》中承诺愿意无条件履行《个人借款合同》中各项条款所规定的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何XX、张XX、罗XX、蔡甲X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四被告提供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在主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下,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四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为:登记何XX所有的座落上犹县营前镇象牙村和上犹县水南大道永鑫花园的房产(产权证号:上房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登记罗XX所有的座落在上犹县东山镇茶亭路房产(产权证号为上房字第X**)。上述房产均进行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何XX发放了450万元借款。但被告何XX从2014年12月21日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仅付了利息款19421.12元,其余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配偶承诺书》、抵押登记资料、支付凭证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XX向原告借款后不依约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要求判今被告何XX还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XX与被告何XX系夫妻关系,被告张XX也向原告出具了愿共同还款的承诺书,故原告要求被告何XX、张XX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何XX、张XX、罗XX、蔡甲X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负担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的请求,因合同已约定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应综合本案案情、标的等情况酌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如抵押房产不足以清偿借款,被告罗XX、蔡甲X仍应负偿还责任无合同(保证担保)依据,其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XX、张XX向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的利息,其中已付的利息19421.12元作相应扣减;利率依合同约定确定,合同期限内(即至2016年12月30日止)每月21日为付息日,未付则将该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超过2016年12月30日还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利随本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由何XX、张XX向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述一、二债权对被告何XX、张XX、罗XX、蔡甲X提供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85元由被告何XX、张XX、罗XX、蔡甲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位礼代理审判员 黎业兵代理审判员 邹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赖怡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