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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作为瑞安市湖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临时驾驶员,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牌号为浙C×××××号的中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区驶往瑞安市方向。当日17时18分许,被告人朱某驾车沿高桐路自北向南行经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屏山村65号前地段,与对向自南向北由被害人左某乙驾驶的逾期未年审的车牌号为浙C×××××号的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左某乙受伤。同日,被害人左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左某乙系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心脏破裂、心包填塞,终因心源性休克、心力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后被带至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人朱某所属的瑞安市湖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共已赔偿12万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林某、金某、胡某、左某甲、郑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频光盘,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谅解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其所属单位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芒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