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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铁波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铁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798号罪犯张铁波,男,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内蒙古通辽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铁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万元(未缴纳),2013年减刑8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系残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残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4年1月、7月、11月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伤残司法鉴定书,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张铁波系残犯,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虽未缴纳罚金,但因其系残犯,执行机关对其减刑幅度呈报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铁波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萨茹拉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