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程长勇与周美生、江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长勇,周美生,江勤,周京华,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程长勇,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波,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生。被告:江勤,女,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周京华,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周美生,董事长。原告程长勇与被告周美生、江勤、周京华、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长勇的委托代理人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生、江勤、周京华、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美生同被告江勤系夫妻。2012年10月18日,被告周美生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原告依约将款项借给被告周美生,被告周美生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对利率、还款期限等作出约定,同时被告周京华、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然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美生未予以偿还,其利息也未按期支付。原告认为:公民之间合法民间借贷依法受保护,原告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周美生,被告周美生应予以偿还借款,被告江勤作为夫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予以偿还。被告周京华、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整;二、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3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周美生、江勤、周京华、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材料。原告程长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程长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周美生、江勤、周京华身份证复印件,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周美生、江勤结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4、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5、进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本院认证:原告程长勇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美生与被告江勤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8日,被告周美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宁国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信用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期为两个月。被告周京华、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原告程长勇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周美生。被告周美生付利息至2014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美生向原告程长勇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程长勇依约实际交付了借款2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程长勇要求被告周美生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美生、江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程长勇要求被告江勤承担连带清偿2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京华、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程长勇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周京华、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主张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程长勇要求被告周京华、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连带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美生、江勤、周京华、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程长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勤、周京华、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周美生、江勤、周京华、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明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