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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林永轻、梅雪艳与张三惯、陶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轻,梅雪艳,张三惯,陶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311号原告:林永轻,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梅雪艳,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张三惯,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陶秋莉,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永轻、梅雪艳诉被告张三惯、陶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三惯、陶秋莉银行帐户上的存款43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林永轻、梅雪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告张三惯、陶秋莉银行账户上的存款43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林永轻、梅雪艳提供担保的本人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325号东城时代广场5幢2307室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晓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