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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饶细龙、龙存英等与上海意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细龙,龙存英,黄发桂,饶洋,汪文娟,上海意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祖树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饶细龙。委托代理人梁述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存英。委托代理人梁述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发桂。委托代理人梁述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洋。委托代理人梁述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文娟。委托代理人梁述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意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辰。委托代理人马苹苹。委托代理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祖树民。上诉人饶细龙、龙存英、黄发桂、饶洋、汪文娟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饶有武驾驶登记在上海意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顺公司”)名下的沪D3XX**号重型厢式货车(非营运车辆)在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393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饶有武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饶细龙、龙存英、黄发桂、饶洋、汪文娟(以下简称“汪文娟等人”)分别系饶有武的父亲、母亲、祖母、妹妹和妻子。原审法院又查明,汪文娟等人于2013年11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意顺公司与饶有武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意顺公司与饶有武间存在劳动关系。意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意顺公司与饶有武之间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审理中,意顺公司为证明饶有武与意顺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如下证据:1、卡车购销合同,证明祖树民从上海景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沪D3XX**号重型厢式货车;2、挂靠协议,证明祖树民购买车辆后将车辆挂靠在意顺公司;3、(2013)六东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经意顺公司提出异议,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未再认定饶有武系意顺公司员工。汪文娟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既然肇事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则无挂靠的必要,该两份证据也无法推翻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认定的饶有武与意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证明意顺公司的诉请。祖树民对意顺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购买车辆是为了跑生意,但是还未正式雇佣驾驶员。汪文娟等人为证明饶有武与意顺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2013)六东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事实部分认定“死者饶有武生前系该公司的员工”,证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意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实查明部分存在错误,意顺公司在该案件中并未出庭,而汪文娟等人在该案中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意顺公司与饶有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该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祖树民表示认可意顺公司陈述。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调取相关的卷宗材料,未获取可以证明饶有武与意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本案中,虽然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在判决文书的事实查明部分载明饶有武系意顺公司员工,但是由于该案件主要系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对于饶有武的劳动关系情况,汪文娟等人在该案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意顺公司也未作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或予以认可。根据证据规则,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意顺公司现提供该车辆的挂靠协议及购销合同足以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祖树民、祖树民与意顺公司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汪文娟等人主张饶有武有理由相信其为意顺公司招用,然由于根据日常经验,重型厢式货车存在挂靠关系的现象并不显见,故除了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情况外,汪文娟等人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饶有武有其他的理由相信其系由意顺公司雇佣,比如工资发放情况、招用人员情况、办公地点情况、平时实际管理人员情况或者考勤情况等,然汪文娟等人并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不足以证明饶有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系由意顺公司雇佣,且也不足以证明意顺公司对饶有武存在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对意顺公司主张要求确认意顺公司与饶有武之间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上海意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饶有武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汪文娟等人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饶有武生前系意顺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审法院仅凭意顺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以及购销合同就推翻上述生效判决中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并认定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祖树民,是错误的。即使意顺公司与祖树民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并不影响饶有武与意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意顺公司及祖树民在庭审中均确认饶有武对于挂靠关系不知情,饶有武驾驶着登记车主为意顺公司的重型厢式货车,有理由相信是为意顺公司工作。且根据相关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意顺公司不同意汪文娟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祖树民述称:其与饶有武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4日其将车辆无偿借给饶有武使用,对饶有武生前工作情况不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文娟等人称饶有武与祖树民不相识,对祖树民将涉事车辆挂靠在意顺公司也不知情,饶有武系意顺公司招用,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为意顺公司工作,事发当天饶有武系驾驶涉事车辆送货。因工作时间尚短,饶有武未领取工资,故无法提供有关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而意顺公司及祖树民则均称祖树民与饶有武是朋友,事发当天车辆是无偿借给饶有武使用,故饶有武与意顺公司、祖树民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汪文娟等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目前汪文娟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南京市六合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对于饶有武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审法院的意见本院认同,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饶细龙、龙存英、黄发桂、饶洋、汪文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征海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