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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孟春梅诉被告康林扶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春梅,康林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孟春梅,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明平,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林,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蒲运琦,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春梅诉被告康林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平、被告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运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春梅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起诉离婚,原告因身体不适,未参加庭审,也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导致败诉。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不服(2014)内中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并提出了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请求,但上诉法院以原告可以依法另案起诉为由未予审理该主张。原告于2012年2月被查出身患宫颈癌以来,被告拒绝承担原告因治疗癌症的医疗费,并与原告分居,原告为治病向亲朋借款,截止2014年12月4日原告自行支付了74,913.51元,其中54,000元系向亲朋借款,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应承担该笔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就医产生的医疗费74,913.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康林辩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履行扶养义务,原告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不知道原告对外借款的事情,原告没有抚养孩子,也没有承担家庭开支,且原告是医生,有高收入,其在没有家庭负担的情况下还有债务,是不合理的,该笔债务是虚假的,原告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举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被告承担了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的医疗费,且原告有医保,报销比较高,被告一般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医疗费,不在场都是通过转账支付,2012年10月原告说是去北京看病,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但原告却用该笔钱在安岳游玩。经审理查明,康林于2013年4月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孟春梅离婚,2013年5月17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至此康林、孟春梅开始分居。2014年7月28日,康林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孟春梅离婚,本院判决准予康林、孟春梅离婚,对婚生子的抚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并判决康林支付孟春梅经济帮助费10,000元,孟春梅不服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关于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经济帮助费等判项予以了维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予以改判。孟春梅于2012年2月因患子宫颈低分化鳞癌做手术,共用去医疗费54,127.92元;原、被告分居期间即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0,447.6元。康林分别于2012年5月7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13日向孟春梅账户打款10,000元、1,500元、2,400元、1,500元。本院(2014)内中民初字第2882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因孟春梅患子宫颈低分化鳞癌,判令康林支付孟春梅经济帮助费10,000元。原告孟春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内中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书、(2014)内民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妇产科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报告单、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四川省内江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四川省内江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内江市市中区人事局挂有同意孟春梅同志辞聘的通知、内江市市中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陈菊荣的门诊票据、康峻语的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处方签、销货清单、收据、销货凭证、(2014)内中民初字第2882号庭审笔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孟春华、唐军强的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康林提供的(2014)内民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存折,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护士证、公积金支取表、处方签、收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分居期间治疗子宫颈低分化鳞癌共用去10,447.6元医疗费,原告应对该笔费用承担50%,但本院(2014)内中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书中因孟春梅患子宫颈低分化鳞癌,已经判令康林支付孟春梅经济帮助费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春梅分居之前产生的医疗费,因原、被告未分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其个人支付,其关于借款治疗疾病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孟春华、唐军强的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分居前产生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春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孟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