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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贾涛与魏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涛,魏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20号原告贾涛,男,生于1980年2月2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前大彦***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02198********。委托代理人齐民,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晓刚,男,生于1966年3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贾涛与被告魏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双方之前关系一直很好。2011年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1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1000原,利息267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晓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贾涛与被告魏晓刚系亲戚关系,被告做房产中介生意,2011年起,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先后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12年3月2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1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今欠到今欠贾涛现金捌万壹仟元正。小写.81000.元整。利息按信用社同期利率结算.还款期限:即日起3-6个月结清。欠款人:魏晓刚2012.3.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2015年春节之后,原告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贾涛与被告魏晓刚自愿达成借款合意,原告贾涛也向被告魏晓刚实际交付了借款,并有被告魏晓刚签字捺印的借据为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但经原告的催要,被告并未尽到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贾涛要求被告魏晓刚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被告魏晓刚在向原告贾涛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约定,被告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未向本院明确利率标准,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被告魏晓刚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涛偿还借款本金81000元;二、被告魏晓刚在向原告贾涛支付借款本金的同时,以借款本金81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贾涛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被告魏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圣月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庆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