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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佳欣与王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佳欣,王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高佳欣,学生。委托代理人张凤兰。被告王朋,干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址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杜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鸿彬,公司职员。原告高佳欣与被告王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佳欣诉称,2015年3月24日12时45分许,被告王朋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中都大街天保新城小区门前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朋负全部责任,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朋辩称,我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2时45分许,被告王朋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中都大街天保新城小区门前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高佳欣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佳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公交认字(2015)第000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朋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佳欣无责任。原告高佳欣受伤后到张家口仁爱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505元,后到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5277.55元。医生意见:1、门诊休息治疗一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护理一人;4、院外护理一人。外购药花费650元。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被告王朋垫付医药费110.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认字(2015)第000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住医院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公交认字(2015)第000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原告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351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车损5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4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佳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72.55元,赔偿原告高佳欣护理费、交通费4000元,赔偿原告高佳欣车损200元。以上共计10872.55元,被告垫付款110.42元扣减返还。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元,保全费元由被告王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旭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