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程富与武立光、郭雅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甲,武乙,郭丙,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孝义市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甲,男,1983年9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下堡镇官窑村人。委托代理人杨兆林,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乡中华正街*号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乙,男,1950年12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兑镇镇文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丙,女,1988年3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下堡镇上午头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系晋J275**、晋J58**号挂车被保险人。负责人魏岳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万强,男,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乡中华正街南六巷***号。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负责人王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麦英,公司经理。上诉人程甲因诉被上诉人武乙、郭丙、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汾阳支公司)、孝义市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林、被上诉人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万强、被上诉人人保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乙、郭丙、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6日4时左右,原告驾驶晋J×××××、晋J×××××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轿内乘坐庞永前)从陕西省榆林市去往霍州电厂送煤,行驶至山西省交口县境内桃临线9KM+870M处路段与相对方向赵广锋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无牌工程车正面碰撞,造成赵广锋经抢救无效死亡、程甲和庞永前受伤,两车均损坏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程甲驾车未注意安全且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赵广锋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另一方面的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后经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晋孝司鉴(2014)交字第88号评定,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为13499元。晋J×××××、晋J×××××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为程甲,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为被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65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原告程甲一直在孝义城内居住。原审认为,原告程甲驾车未注意安全且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赵广峰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另一方面的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本院应予认定。赵广峰理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一半赔偿责任,但赵广峰系被告万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告万通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万通公司承担。被告万通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投保义务人明知该规定仍然上路行驶,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利民公司的保险人,即被告人保汾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武乙、郭丙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家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一家从2012年3月起就在孝义市租房居住,且原告本人也在汾阳利民公司从事大车驾驶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共60000元,支出合理且有正规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陪侍费,原告请求4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项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6000元,本起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残及精神伤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0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85元;关于营养补助费,原告请求20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8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60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及因本起事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35417元,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81646.8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认定40823.4(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456元×20年×九级伤残指数20%)元;关于交通住宿费,原告请求3000元,原告提供证据有瑕疵,考虑到实际支出,本院认定1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3500元,支出合理且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请求21499元,关于本项诉请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物损失费2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它费用1000元,原告并未说明具体为何费用,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利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65007.59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利民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孝义市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324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孝义市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药费等共计111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剩余医药费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原告返还被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剩余医药费5007.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六、被告孝义市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七、被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1506元,由被告孝义市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97元,由被告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程甲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在已判令赔付上诉人87910元的基础上,再共同赔付上诉人96244元(其中再共同赔付陪侍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5元、误工费22350元、残疾赔偿金49001元、后续医疗费971.5元和后续手续费13499元、误判的5007.59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护理费没有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妻子王晓红,王晓红系孝义市红红美容日化店美容师,月工资为3000元,故护理费应计算为3000÷30×40=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4000元;3、误工费,上诉人发生事故前一直从事驾驶工作,上诉人虽不能完全举证证明三年内平均工资,但依法应参照2014年山西省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54751÷365×149=22350元;4、残疾赔偿金,本案上诉人经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按照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89824元,但一审法院却按照40823.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以纠正;5、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经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后续医疗费需13499元,应得到支持。另上诉人在一审审结后,又发生医疗费971.5元,也应由各被上诉人共同赔偿;6、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费用与最后判决上诉人实际所得款项不相符合,应予以改判。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的诉请辩称,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合理,由法院核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用65007.59元,上诉人驾驶的事故车辆由被上诉人在人保财险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部分没有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依法应由孝义市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和人保财险汾阳支公司在各自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如还有多支付的部分,依法应由上诉人予以返还被上诉人。二审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关于护理费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应按2013年服务行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计算;误工费,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供驾驶证和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应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合法有效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二审中上诉人程甲提供如下证据:1、汾阳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上诉人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护理人员王晓红的工资、资格证书、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用于证明王晓红从事美容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3、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驾驶证和资格证,证明上诉人程甲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驾驶工作;4、后续治疗费单据971.5元,用于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后治疗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中,上诉人程甲是被上诉人汾阳利民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人保汾阳支公司。被上诉人武乙是被上诉人万通路桥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被上诉人郭丙是被上诉人万通路桥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赵广锋已死亡)的妻子。同时查明,2014年4月14日经山西省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晋孝司鉴(2014)交字第88号评定,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另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21792.8元中不包括医疗费60000元。查明,晋J×××××号车在人保汾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其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护理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汾阳医院的护理证明及其妻子王晓红护理的工资证明,上诉人的该证明虽然在一审期间未提供,但上诉人住院及需要护理是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但上诉人的护理人员王晓红系个体工商户,其自己出具的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2013年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标准计算,即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27476÷365×40=3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照出差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为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误工费,上诉人提供了其从事驾驶行业工作的证明及驾驶证资格证明,未提供近三年的内的工资证明,应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54751÷365×149=22350元。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被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同时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一审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22456元×20年×20%=89824元,一审法院认定为40823.4元错误,应予以纠正。后续治疗费,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所需费用为人民币13499元,上诉人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应予以支持。对一审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000元;护理费301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85元;营养费585元;误工费22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17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二次手术费13499元。上述费用合计235771元。本起事故,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程甲与对方车辆赵广峰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但赵广峰系被上诉人万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上诉人万通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上诉人万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万通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投保义务人明知该规定仍然上路行驶,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利民公司的保险人即被上诉人人保汾阳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被上诉人万通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被上诉人武乙、郭丙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费用中由被上诉人万通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程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剩余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15771元,由被上诉人人保汾阳支公司和万通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50%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承担57885.5元。被上诉人利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等上诉人应予以退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孝义市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程甲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三、被上诉人孝义市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程甲剩余医药费等共计57885.5元;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程甲剩余剩余医药费等共计57885.5元;五、上诉人程甲退还被上诉人汾阳市利民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65007.59元。上述赔偿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共计6506元,由上诉人程甲负担1497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负担2504.5元,被上诉人孝义市万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0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少烈审 判 员 张晓艳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