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傅金贵、包艳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傅金贵,包艳香,胡志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83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青年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柳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霞,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金贵。(缺席)被告包艳香。(缺席)被告胡志源。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金贵、包艳香、胡志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志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金贵、包艳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傅金贵与被告包艳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傅金贵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为其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提供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傅金贵与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汤溪支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傅金贵向原告提供他人的反担保,具体事项另立合同。嗣后,原告与被告傅金贵、被告包艳香、被告胡志源、傅金田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反担保的范围、反担保的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4日,被告傅金贵与贷款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汤溪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合同对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由原告及包艳香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汤溪支行向傅金贵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傅金贵未能向银行偿还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汤溪支行银行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发出扣款通知书一份,当日即从原告公司账户扣收了款项215200.61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15200.61元)用以代偿被告傅金贵拖欠银行的借款本息。2015年4月10日,反担保人傅金田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0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傅金贵仍未将剩余代偿款115200.61元偿还原告,被告包艳香、胡志源均未按《反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傅金贵支付代偿款115200.61元及资金暂用费1671元(该款已算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按月利率11.25‰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傅金贵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000元;3、被告包艳香、胡志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傅金贵、包艳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傅金贵、包艳香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胡志源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以及待证被告傅金贵与被告包艳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小额贷款推荐表、《提供担保合同》各1份,待证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及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1份,待证被告包艳香、胡志源自愿为被告傅金贵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以及待证反担保范围、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待证被告傅金贵向银行贷款的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约定的事实以及待证原告为被告傅金贵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傅金贵已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20万元借款的事实;6.扣款通知书、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各1份,待证被告傅金贵贷款本息逾期未归还的事实以及待证2015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15200.61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律师费发票各1份,待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傅金贵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包艳香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胡志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的。我为傅金贵、包艳香的借款做连带责任担保也是事实的。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志源无异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傅金贵签订的《提供担保合同》和原告与傅金贵、包艳香、胡志源、傅金田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傅金贵向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汤溪支行贷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属合法有效。现被告傅金贵到期后未向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汤溪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应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汤溪支行的要求由原告代为傅金贵偿还本息215200.61元,该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傅金贵偿还代偿款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由于在反担保合同中包艳香、胡志源、傅金田为傅金贵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且在反担保协议中约定包艳香、胡志源、傅金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包艳香、胡志源、傅金田应对原告的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傅金田已经承担了10万元的反担保义务,原告放弃对傅金田追偿的请求,属原告的自主意愿,予以认可。被告傅金贵、包艳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5200.61元及利息1671元(该利息已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25‰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傅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三、被告包艳香、胡志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539,由被告傅金贵、包艳香、胡志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必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方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