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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燕琼与陈和成、湛江市东悦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燕琼,陈和成,湛江市东悦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沈燕琼,女。被告陈和成,男。被告湛江市东悦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海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沈燕琼诉被告陈和成、湛江市东悦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沈燕琼经通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苏 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嘉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