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胡泽辉与扬子江快运航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泽辉,扬子江快运航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胡泽辉,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培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扬子江快运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舒伟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艳,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玥,男,公司员工。原告胡泽辉诉被告扬子江快运航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敏,被告扬子江快运航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艳、周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泽辉诉称,原告于2002年6月部队转业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飞行员,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6月3日,原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未予同意,原告于2014年6月5日申请支持,要求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嗣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恢复上班,但被告仍然安排原告夜班。2014年10月6日,原告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日起不再上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被告扬子江快运航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离职申请所依据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原告也未办理移交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解除,被告无需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自2008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飞行员工作。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2014年6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由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并未实际终结,故该委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此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10月6日,原告以被告长期安排其晚班致使无法得到正常休息为由,再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工作至2014年10月17日停止工作。被告仍然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未予受理,原告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查询单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面谈记录等证据为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了被告。被告收到辞职申请后仍然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虽表明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达成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11月6日依法解除。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子江快运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胡泽辉办理退工手续(仅限劳动关系方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扬子江快运航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嬿代理审判员 周泉泉人民陪审员 葛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利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