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义与布乌日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义,布乌日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徐义,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布乌日罕,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徐义诉被告布乌日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义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良、被告布乌日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义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从我处借款360000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布乌日罕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布乌日罕从原告徐义处借款3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2015年4月1日偿还欠款。被告布乌日罕已经偿还了2015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但欠款到期后,被告布乌日罕未偿还欠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义与被告布乌日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徐义放弃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乌日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义欠款本金3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50元和诉讼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布乌日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乌日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