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执强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如运与欧然志、黄英民间借贷纠纷复议决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金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强复字第16号申请复议人:东莞市金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瑾头工业区瑾头小学旁。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李士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东莞市金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金峰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东二法执恢字第81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罚款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在执行周如运申请执行欧然志、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执行人黄英名下厂房的承租人金锋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峰公司从当日起将租金交至一审法院代管款账户,但金峰公司未履行义务。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向金峰公司发出《罚款决定书》,对金峰公司处以罚款5万元。金峰公司不服该《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一审法院罚款行为存在程序和事实的错误。金峰公司认为其多次口头向一审法院表达其承租的厂房的产权人是黄丹霞,而非本案被执行人黄英,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所以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2、由于金峰公司的租赁关系是与黄丹霞建立的,所以不存在不履行协助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其罚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东二法执恢字第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欧然志、黄英存款人民币11124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的财产”。2015年1月29日一审法院向长安镇沙头村村委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黄英、黄丹霞承租的集体土地使用权。2015年2月11日,一审法院向该土地使用权上的厂房承租人金峰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峰公司将租金汇至一审法院代管款账号。金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黄英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又查,金峰公司一直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向法院交纳租金。金峰公司辩解其承租的厂房产权人是黄丹霞的,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金峰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协助义务。本案中,金峰公司在一审法院执行调查过程中提交的是其与被执行人黄英的租赁合同,但该公司后来又口头主张其承租的厂房产权人是黄丹霞,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金峰公司的行为妨碍执行,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应予处罚。一审法院处罚合法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的东莞市金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复议请求,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