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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5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与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贺利,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女,1978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元龙,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刘×之母),1946年1月23日出生。上诉人宋×、上诉人刘×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9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宋×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3年5月购买北京市朝阳区×××18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2008年4月17日取得所有权证,且我是产权证上唯一登记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是涉案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当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涉案房屋房当时属于我与刘×(我前妻)的共同财产。2011年3月,我与刘×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涉案房屋连同其他两处房产全部归刘×所有。2011年4月16日,我与刘×又签订了一份协议。根据该协议,涉案房屋归我所有。2011年6月8日,刘×将涉案房屋产权证邮寄给我。2012年5月,我起诉刘×要求撤销2011年3月的离婚协议。在我没有提交2011年4月16日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的情况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双方应按离婚协议履行”,并驳回了我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请求。2013年3月,刘×凭借离婚协议及朝阳法院的判决起诉我,要求我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刘×。庭审中,我向法庭提交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档案及涉案协议、刘×邮寄产权证的凭证等证据。涉案房屋自始至终登记在我名下,我是该房的唯一所有权人,(2013)朝民初字第4105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涉案协议合法有效。自2011年4月16日起,涉案房屋为我的个人财产与刘×无任何关系。然而刘×明知存在涉案协议,却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涉案房屋非法过户到自己名下,并以172万元的价格非法卖给他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赔偿172万元。刘×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宋×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我,而非宋×。我合法处分自己的财产,未侵犯宋×的权益。涉案协议是附条件的赠与,条件的成就与否关系到赠与合同的效力。当条件尚未成就时,赠与的权利义务虽已确定,但效力却处于未定状态。而涉案协议所约定的条件有两项:一是宋×向银行支付剩余房贷,二是协议签订1年内宋×归还我60万元补偿款。以上双方约定的条件宋×均未履行。我基于(2012)朝民初字第27731号民事判决书,将涉案房屋变更至我名下,直至2013年7月,宋×仍拒绝支付涉案房屋的贷款,也不支付拖欠的60万元补偿款。我认为宋×已无意履行涉案协议的约定条件,遂于2013年8月将涉案房屋卖给他人,因宋×拒绝履行涉案协议约定的条件在先,我才行使了撤销权,我行使撤销权在先,宋×确认涉案协议效力在后,我有权处分涉案房屋。故不同意宋×的诉讼请求。涉案协议的真实目的是我同意以附条件的形式对涉案房屋重新分割,宋×支付60万元补偿款是其取得涉案房屋的条件,而宋×至今未付该折价补偿款,故我反诉请求判令宋×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60万元。宋×针对刘×的反诉答辩称:刘×的反诉是基于没有经过签字确认的“欠条”提起的。对方主张的60万元实际上是欠款纠纷,刘×应当另行起诉。“欠条”作为欠款的凭据,没有经过我签字确认,没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与刘×于200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2005年10月,宋×与北京中联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建筑面积65.87平方米的涉案房屋。2008年4月17日,宋×取得所有权证书。2011年3月28日,宋×与刘×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北京市朝阳区×××1511号房屋及北京市昌平区×××27号楼I-1-5-8(2)房产三套房屋归刘×所有,刘×支付宋×10万元;路北区×××一套房产归宋×所有。2012年5月,宋×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刘×诉至朝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宋×将共有房产份额赠与刘×的约定。经(2012)朝民初字第277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判决驳回了宋×的全部诉讼请求。2012年7月22日,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自宋×转移至刘×名下。2013年8月16日,刘×以172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周×1,并完成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10月,宋×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将刘×诉至朝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协议合法有效。经(2013)朝民初字第410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涉案协议有效。(2013)朝民初字第4105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庭审中,宋×提交2011年4月16日协议一份,该协议载于小半张A4纸张上,内容如下:“刘×同意把×××1801号房产赠予宋×半年之内房贷由刘×负责。如果提前出售刘×终止还贷,出售前房租由刘×收取,剩余贷款由宋×支付。”协议人处由宋×、刘×签名确认。关于涉案协议,宋×表示2011年4月16日晚想去家里住一晚上,电话联系刘×后便来到家里。由于之前签署的离婚协议明显不合理,宋×提出要一套房屋。上述协议便是双方友好协商确定的,由刘×口述,宋×书写,一式两份,签名确认。应刘×要求又补了一张欠条,但欠条并非宋×真实意思表示。后双方发生了争吵。协议签订后,刘×将房产证原件邮寄给宋×。刘×表示2012年4月16日,宋×谎称来家取东西。进屋后马上拿出刀,威胁要杀刘×全家,刘×母亲报了警。宋×威胁不让和警察说。在宋×威胁下,刘×在宋×书写的协议上被迫签字。因为要把涉案房屋给宋×,刘×坚决不同意,后来宋×又补了一个欠条,当时一式两份,各持一份原件。对此,刘×提交其持有协议,A4纸张上半部分写有与宋×提交协议内容一致的协议;下半部分为欠条,内容为“欠刘×60万元,在明天第一城1801号房屋出售之日还款,如不出售,该款今日起一年之内还清”。经刘×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出警记录,显示2011年4月17日,周×报在佳运园27-4-412有人闹事,报警人称有人持刀,报警人门口等候民警。庭审中,刘×提交涉案协议作为证据,协议内容与(2013)朝民初字第41058号案件中刘×提交其持有的协议内容一致。宋×认可证据载明的全部内容系其书写,但表示当时只是为了应付刘×,才写了欠刘×60万元,并否认了欠付内容与赠与内容系同一时间书写。为证明在双方签署涉案协议后宋×未按约支付涉案房屋的剩余贷款,刘×提交银行存款证明及个人业务交易单。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表示其虽没有实际偿还贷款,但刘×是用涉案房屋的租金还贷,涉案房屋是宋×所有,就等于宋×偿还贷款。对此宋×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房屋在双方离婚后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二是涉案协议中欠款60万的法律性质问题。涉案房屋系刘×与宋×在婚姻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于2011年3月28日协议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所有,后宋×虽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归属的约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刘×基于2011年3月28日的离婚协议,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关于2011年4月16日刘×、宋×签订的将涉案房屋赠与宋×的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有效,故宋×此时依约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刘×此后将涉案房屋以172万元的价格并卖给他人,侵犯了宋×的所有权,应赔偿宋×损失。另,上述2011年4月16日协议同一张纸下方宋×书写了欠刘×60万元的债务,在涉案房屋出售之日还款,如不出售该60万元一年内还清之内容。该内容并非房产赠与之条件,而系房产赠与后宋×之义务,因与赠与协议所获财产有关,故在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一并处理,宋×应承担该义务,该60万元应从刘×给付宋×之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于2015年2月判决:一、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宋×一百一十二万元。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刘×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宋×、刘×不服,均上诉至本院。宋×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主张的利息,且不应受理刘×的反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给付172万元及利息并驳回刘×的反诉请求。刘×认为其垫付的涉案房屋贷款、物业费和供暖费应予扣除,且自2011年4月16日至涉案房屋出售时止的房屋增值的部分利益应归其所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给付宋×4万元。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日的开庭笔录中,原审法院均询问宋×就本诉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有无变化?宋×答:“我的诉讼请求要求刘×支付我房屋补偿款172万元”,“明确我的诉讼请求,要求刘×赔偿我172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朝民初字第27731号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410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涉案协议有效。宋×根据该协议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此后刘×将涉案房屋以172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给宋×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审审理中,宋×明确其诉讼请求,即要求刘×赔偿172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宋×要求刘×支付利息系二审审理期间新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在涉案协议下方宋×书写了欠刘×60万元的债务,因与该协议所获财产有关,刘×亦就此提起反诉,故原审法院在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该60万元应从刘×给付宋×之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中,刘×仅反诉请求判令宋×支付房屋补偿款60万元,其上诉主张的垫付涉案房屋贷款、物业费、供暖费及自2011年4月16日至涉案房屋出售时止的房屋增值的部分利益并未提出反诉请求,系二审审理期间新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就此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故刘×要求扣除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宋×负担7800元(已交纳),由刘×负担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6099.52元,由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0元,由宋×负担22800元(已交纳),由刘×负担228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沈 放代理审判员  胡 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