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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34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8年3月2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黄方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汉族,1989年7月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张俊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方军,被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所有的价值150600元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黄某甲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月8日,婚生女黄某乙出生,现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现原被告都外出打工,彼此分居。另查明,被告黄某甲婚前在六安市御景龙湖山庄D区按揭购买房屋一套,每月需支付按揭贷款3000余元,自2012年3月起(即自原被告结婚后),至2015年3月,已还贷款10万余元。现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相识、结婚、育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偶尔争吵是正常现象,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忠实的原则,加强交流,共同培养和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维持家庭的和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让原被告的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