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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商辖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州江煤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江煤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商辖初字第00136号原告徐州江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解放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振龙,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鲁区下面高乡冯家岭村。法定代表人马保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州江煤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即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因此,本案应依法由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和方式,即在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库房进行交付。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原告徐州江煤科技有限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