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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657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韩丽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丙。委托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丁。委托代理人齐晓燕,淮安市清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戊。委托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己。委托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庚。委托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析产、遗赠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丽丽、马泽,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裘郑清,被告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齐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祖父母黄某某、王某某婚生六子女,即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我是黄某丁儿子。祖父黄某某于1987年逝世。1994年,祖母王某某以黄某某名义购买位于本市淮海北路113号二区房屋,1999年,该房屋拆迁安置了淮安市淮海北路113号二区10幢105室房屋。2000年11月27日,祖母王某某在淮阴市公证处立下遗嘱:将淮安市淮海北路113号二区10幢105室房屋遗赠给我。2015年1月16日,祖母王某某因病去世。请求判令位于淮安市淮海北路113号二区10幢105室房屋由我继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辩称,公证遗嘱应符合自书或代书遗嘱的形式,母亲是文盲,打印的遗嘱不是母亲所写,公证书未反映公证员将遗嘱内容宣读,并询问遗嘱人是否理解遗嘱内容,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其立遗嘱到去世14年,从未向我们透露,该遗嘱虽经过公证,但因有与事实和法律相冲突的问题,故不应作为判决依据。讼争房屋是1994年购买房屋拆迁后安置房屋,因父亲是老干部,享受房改政策,故购房时,父亲虽已去世,但房屋的所有权人依然是父亲的;买房时,父亲已去世7年,母亲没有钱,房款是我们共同出的;房屋装潢及厨房三间是黄某丁出资的。该房屋是父母共有,我们对母亲享有债权,应当偿还,鉴于我们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父亲遗产及债权,该房屋应为我们与母亲共有。原告黄某甲瞒着我们,骗取母亲遗嘱,其明知母亲的遗嘱内容,在母亲生病期间,既不照顾、更无探望;母亲死后,其不与我们协商,将我们告上法庭,我们没有拒绝其行使正当的权利,故我们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某甲的起诉有违道德伦理及社会善良风俗,不应被支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黄某丁辩称,对原告黄某甲诉称事实不表示异议。诉争房屋是我母亲王某某于1994年出资购买,1999年拆迁后安置房屋,应属母亲所有。拆迁安置房屋的差价款、被拆迁房屋装潢及厨房3间都是我的出资,我愿意赠与原告黄某甲。母亲所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同意诉争房屋归原告黄某甲所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与黄某某婚生四女两子,即:长女黄某乙、次女黄某戊、三女黄某己、四女黄某庚,长子黄某丙、次子黄某丁。原告黄某甲是被告黄某丁儿子。黄某某于1987年3月17日去世,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去世。1994年2月26日,被继承人王某某根据房改政策,以黄某某名义从淮阴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处购得坐落于本市淮海北路113号2区1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1.35平方米,以下简称“房改房”),金额9121.50元。购房款为被继承人王某某个人出资5121.50元,向被告黄某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各借款800元。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主张被继承人王某某购房改房时其每人出资1520元,未能举证证明。房改房被拆迁后,安置位于本市淮海北路113号2区10幢105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15平方米左右,目前没有办理所有权证)。原告黄某甲举证:市级机关生活大院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拆迁人市级机关房屋开发中心,被拆迁人黄某某,因东二区建设需要拆迁,双方订立如下协议:一、房屋拆迁补偿费。房改房27364.5元,自建:23.43平方米用在抵西中3.65平方米,余19.78平方米×168元/平方米=3323.04元。合计30687.54元。二、附属实施拆迁补偿费2179元。三、搬家费、拆迁奖金、临时过渡费计8790.7元。四、安置地点东二区10#楼105室,建筑面积115平方米左右,安置房屋价值72578元。五、经费结算:实交款30920.76元。”立协议日期:1999年9月23日,甲方处盖有拆迁人印章及代表签名,乙方处有署名黄某某,黄某丁(代)。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质证称,“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黄某某、王某某委托手续,我们没有参与该协议。协议可以证明该房屋是黄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丁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异议。被告黄某丁主张其交纳补差款31577元,提交由淮阴市市级机关房屋开发中心于2000年6月13日出具的“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载明:今收到黄某某交来房款31577元;原告黄某甲对此不表示异议;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质证称,“结算凭证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钱是黄某丁出的。”原告黄某甲主张被继承人王某某将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113号二区10幢105室房屋(面积115平方米左右)遗赠给其本人,举证如下:1、2000年11月27日,由淮阴市公证处出具的(2000)淮证民内字第1096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王某某于2000年11月27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的遗嘱上捺手印(右手食指)。公证员陆蓉。”2、遗嘱。“立遗嘱人王某某,女,1926年10月1日出生,现住淮阴市淮海北路113号2区3幢14#。本人已于2000年11月7日在淮阴市公证处发表声明书(详见(2000)淮证民内字第1045号公证书),对位于淮阴市淮海北路113号2区10幢105室三室一厅房屋的有关情况作了声明,签于本人年岁已高,经慎重考虑,特立本遗嘱:位于淮阴市淮海北路113号2区10幢105室三室一厅房屋中属于我的部分,在我去世后全部遗赠给我的孙子黄某甲。本遗嘱系本人自愿所立,并申请淮阴市公证处公证。立遗嘱人王某某(有签名),并捺有手印。2000年11月27日。”被告黄某丁对原告黄某甲所举证据不表示异议。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质证称,“对遗嘱不予认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立遗嘱人是文盲,遗嘱上的字不是立遗嘱人所签,是谁代签的,也没有代签人签字。该遗嘱肯定不是其自己打印的,不属于自书遗嘱。该遗嘱上记载的第一页第五行,而附件的公证号是1096号,说明该公证是无效的,其根本没有对遗嘱进行公证,立遗嘱人不识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是无效的遗嘱。”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注销户口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淮阴市区优惠出售公有住房收款凭证,公证书,声明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算凭证,遗嘱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改房虽以黄某某名字购卖、登记,但鉴于黄某某在购房时已去世七年,其不具备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故认定房改房为被继承人王某某所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辩称房改房属黄某某、王某某夫妻共同共有,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本案争议房屋是基于房改房折迁安置所得,安置补偿中对由被告黄某丁出资装潢及添置的附属建筑物部分的补偿款,应属被告黄某丁所有,不能因此认定该拆迁安置房屋属被继承人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丁共有,可视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所负债务。鉴于被告黄某丁表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赠与给原告黄某甲,本院照准。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00年11月27日作出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对遗嘱的辩解意见,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对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应按照其遗嘱处理,由原告黄某甲取得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综上分析,确定坐落于本市淮海北路113号2区10幢105室房屋一套归原告黄某甲所有。被继承人王某某在购房时,被告黄某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各借款800元,属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所负债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赠与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只有遗赠的,由受遗赠人用所得遗产偿还。鉴于上述债务数额、形成时间及当事人的意示表示,酌定原告黄某甲返还被告黄某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本金及利息各2000元。被告黄某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主张的借款数额,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黄某丙主张被继承人王某某购买房改房时向其借款,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二区10幢105室房屋一套归原告黄某甲所有。二、原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返还被告黄某乙、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借款及利息各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黄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尹建军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玲西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三十四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