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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小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南昌小蓝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一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小蓝担保有限公司,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一通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柯拉尼家居有限公司,陶青松,陶晓松,周利,陶文华,陶三员,万林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44号原告:南昌小蓝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东大道1168号,组织机构代码:68092974-4。法定代表人:卢志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平、张璐,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玉湖路568号,组织机构代码:78972652-9。法定代表人:陶青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丹,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西省一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井冈山大道232号国贸广场巨豪峰1602室,组织机构代码:74851755-2。法定代表人:陶晓松,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莞市柯拉尼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鸡翅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9476079-1。法定代表人:代光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陶青松,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陶晓松,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利,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陶文华,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陶三员,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万林花,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南昌小蓝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一通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柯拉尼家居有限公司、陶青松、陶晓松、周利、陶文华、陶三员、万林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晓松委托代理人陶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利委托代理人陶青松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同意向该公司提供300万元循环授信贷款,期间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同日,应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该笔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如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及利息等,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有权从原告在该行开立的任何账户直接划取相应款项用于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其未按主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代偿,从代偿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其按代偿款支付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同日,原告、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与其余八被告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其余八被告为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周利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承诺如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本息,原告代偿后,可按法定程序处理其提供的位于××区××城××单元××室房产,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的300万元授信,但其未能按期归还本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于2014年10月8日向其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且未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12月1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向原告发出《扣划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7日在原告账户扣划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共计3115465.09元,并向原告出具扣划确认书。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支付30万元保证金。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2815465.09元;2、判令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55773.25元(暂计算100天);3、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周利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到庭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同意向该公司提供300万元贷款,期间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该笔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如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及利息等,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有权从原告在该行开立的任何账户直接划取相应款项用于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其未按主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代偿,从代偿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其按代偿款支付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同日,原告、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与其余八被告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其余八被告为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周利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位于××区××城××单元××室房产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的300万元贷款,但其未能按期归还本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向其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且未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12月1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向原告发出《扣划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8日在原告账户扣划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共计3115465.09元,并向原告出具扣划确认书。另查明,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交付30万元保证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扣划通知书》、银行划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3115465.09元,有权向其追偿。扣除其已交付给原告的3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2815465.0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如其未按主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代偿,从代偿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其按代偿款支付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其余被告为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利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南昌小蓝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815465.09元人民币;二、限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小蓝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基数2815465.09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江西省一通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柯拉尼家居有限公司、陶青松、陶晓松、周利、陶文华、陶三员、万林花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周利所有的位于红谷滩新区怡园路555号世纪中央城2栋1单元2903室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70元,由被告江西九木堂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一通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柯拉尼家居有限公司、陶青松、陶晓松、周利、陶文华、陶三员、万林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剑光审 判 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付绍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玲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