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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裴治军与四川铭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治军,四川铭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裴治军,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代理人周俊,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铭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彭镇工业港B区。法定代表人李明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裴治军诉被告四川铭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成公司”)、李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莎、被告李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治军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和铭成公司的工程分管负责人签订了门窗工程安装劳务协议书,双方就“宗申塞纳维3期楼”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塑钢安装、拆除承包达成一致。同年5月15日,原告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后被告为少支付工程劳务费,趁原告到外地办事之机,私自与原告雇佣的部分工人串通,绕过原告,直接雇佣原告的工人进行安装施工。原告在2014年8月23日回来后得知此事,与3个工人前去理论时,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暴力威胁,原告在警方的帮助下离开。之后,双方再次协商时,被告再次暴力威胁原告,胁迫原告签下劳务解除协议,将原告赶出工地。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工程,根据出勤和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劳务费共计132640元,现被告已付76000元,尚余56640元至今未付。同时,被告还强占和使用原告价值6810元的材料和施工工具。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57240元,其中,门窗工程安装劳务费(民工工资)56640元,房租600元;2、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材料和工具(包括旌星牌1.5平方米电线50米三圈价值500元,本岛充电电钻一把价值280元,东成牌500瓦手电钻三把价值540元,本岛两用电锤两把价值720元,箭牌单用冲击钻一把价值280元,充电四线水平仪三台价值870元,力协瓦斯射钉枪一把价值2500元,1.2米宽上下铁架床6套价值1130元,共计6810元)。被告铭成公司辩称,李涛是本司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公司行为;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双方的债务已经结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材料和工具,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李涛辩称,原告主张的工具和自己没有关系,原告已经和铭成公司结清款项,自己是该司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公司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和代表铭成公司的李涛签订了门窗工程安装劳务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由原告向铭成公司位于双流县东升宗申塞纳维3期55、56、64-67、68-81、93-106号楼提供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铝合金玻璃栏杆调试、安装工程。2、工程规模:铝合金门窗暂定9000平方米、百叶窗暂定1800平方米、铝合金栏杆暂定3851平方米,结算时具体以下料单尺寸进行结算,转角窗按转角的中心线计算面积。3、门窗安装工序为:顶层外墙饰面→测量定位→门窗洞口处理→窗框洞中找中线→门窗框就位、调整、临时固定→门窗框与墙体间隙处理→洞口饰面→清理、嵌缝→门窗扇及玻璃安装→五金件安装、门窗启闭调试→密封打胶→卫生清洁→内部验收→竣工交验→淋水试验→交物业公司→交付小业主。4、铝合金空调百叶、遮阳百叶制作与安装的工序为:熟读图纸→位置、形式、洞口确认→工厂备料和开料→预埋件施工(选用)→组装、安装固定百叶→打胶、清理防护→交物业公司→交付小业主;铝合金防水百叶制作与安装的工序为:熟读图纸→位置、形式、洞口确认→工厂备料和开料→安装铝框→填塞铝框(同铝合金门窗塞缝要求)→组装、安装百叶窗→打胶、清理防护→交物业公司→交付小业主。5、铝合金门窗安装、调试包干价为34元/㎡,百叶窗包干价为12元/㎡,铝合金玻璃栏杆安装包干价为18元/m,以实际安装面积为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该司提出工程进度款申请,要求其支付已完成的外框5600㎡、栏杆1200m、百叶1400㎡的工程款。经铭成公司审核,55、56、64-67栋二层以上外框百叶完成、玻璃90%完成;68-81、93-106栋外框完成,但个别外框需整改;栏杆:58-59、64、66-67栋三层以上(不含施工洞)已安装完成。铭成公司在该申请表上注明按如下方式计算工程款:外框4500㎡×34元/㎡×45%×90%=61965元,百叶窗1200㎡×12元/㎡×50%×90%=6480元,栏杆1000m×18元/×50%×90%=8100元,共计76545元,扣除借支的37000元,同意支付叁万玖仟六正。但原告未在该申请表上就上述款项的支付予以确认。同年9月3日,原告与铭成公司解除了门窗工程安装劳务协议书。原告在解除劳务协议声明上注明“9月3日以后发生任何事情与本人无关,2014年9月3日前铭成公司已支付人民币76000元整”。另查明,铭成公司向原告付款共计76000元。但原告认为自己应得的工程款不是76000元,铭成公司不应该按45%、50%的比例计算工程款,且不应再乘以90%,自己应得的工程款为132640元,故提起诉讼,呈请如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被告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外框已完成4500㎡,其中的90%已将合同约定的门窗扇及玻璃安装工序完成;百叶窗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打胶、清理防护工序,面积为1200㎡;栏杆1000m,仅完成了50%的工序。外框4500㎡中的10%,原告认为自己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清理、嵌缝工序,铭成公司认为原告仅将门窗框就位、调整和临时固定工序完成,但双方皆无依据证明,故本院就此10%对双方无争议的已完成至门窗框就位、调整和临时固定工序予以确认。经释明,本案应当就原告所完成的门窗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本案的门窗劳务结算进行鉴定或咨询,其后又于2015年4月26日提交情况说明,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进行造价鉴定的范围,请求到造价鉴定机构进行咨询。上述事实,有门窗工程安装劳务协议书、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解除劳务协议声明等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涛作为铭成公司的员工,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铭成公司进行安装、拆除工程,该行为已由铭成公司当庭予以追认,属于职务行为,因该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铭成公司承担,李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仅有证人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自己有材料和工具在被告处,但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且系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员,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而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要求返还材料和工具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问题,原告和铭成公司没有就房租费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租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约定的工序完成工程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序完成工程,仅完成了部分工程的部分工序,且在释明后认为本案不属于造价鉴定的范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治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原告裴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小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