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阳江市人民医院与陈丽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谢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敢记,男,××年××月××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谢汝达,男,××年××月××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陈丽华,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024。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诉被告陈丽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汝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诉称:被告陈丽华因胃炎于2014年12月31日到原告中医科住院治疗,病愈后于2015年1月9日结账出院。由于被告陈丽华是××人,跨年度的住院费用分两次结账,即2014年、2015年各结一次账。陈丽华结账出院时,原告工作人员漏收了陈丽华2014年应补收的费用276.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陈丽华解释并催收,但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丽华偿还欠原告的医疗费276.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丽华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丽华因胃炎于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为1853.14元,被告已交押金1000元,××统筹报销576.57元,个人实际应缴费用为276.57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尚欠原告住院费276.57元,而正因被告尚欠住院费276.57元,医疗收费发票的第一联现在仍在原告处,并未交给被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医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明细、收费收据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合本案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丽华到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已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原告的义务是治疗被告,被告的义务是支付医疗费。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治疗被告的义务,被告陈丽华应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给原告。从医疗费收费发票第一联仍在原告处保管而并未交给被告以作为缴清医疗费凭据这一事实来看,应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尚欠医疗费276.57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请求被告陈丽华支付该医疗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丽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医疗费276.57元给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丽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蕴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