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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执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分社与被执行人屈元才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分社,屈元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342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分社。住所地:安岳县拱桥乡槐佛街89-95号。负责人宋城,该社主任。被执行人屈元才,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分社与被执行人屈元才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屈元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屈元才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分社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屈元才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屈元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分社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屈元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34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屈元才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分社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