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彦华诉被告高中飞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华,高中飞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780号原告张彦华,女,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高中飞,男,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张彦华诉被告高中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振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2月份经阜蒙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我要求被告归还我的口粮田及承包地的土地使用权,还有婚生子高金龙1亩土地使用权,但被告不同意返还,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没有原告的土地,原告在外打工挣钱也没有交给我,我现在有30000元外债,如果原告不还,这地我给不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份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土地与原告张彦华父母系一个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原、被告的承包地有西北山后3.5亩、东山顶3亩、孩子地1亩、另外承包地有西北梁4亩于2008年承包,承包年限为20年,该土地是村上的机动地,又于同年承包张贵3亩余地,承包年限为20年,该土地也为村上的机动地,但经张贵手承包,合计14.5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审核,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的土地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共同拥有经营管理权,离婚后原、被告也各自拥有经营管理权,离婚后婚生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是婚生子的监护人,婚生子的承包地应由原告经营管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山顶3亩、西北梁4亩由原告张彦华经营管理,西北山后3.5亩土地、张贵承包地3亩由被告高中飞经营管理;二、婚生子土地1亩由原告张彦华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中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