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94年8月22日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忠县。2015年2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铂顿城九毛九山西面馆的经理办公室,盗取被害人谢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6811的苹果iphone6plus(64g/国行三网/金色)移动电话。次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因为害怕,向同事邹某表示其捡到被害人谢某的移动电话,并将电话交给邹某。后邹某通过黄某将上述手机转交给被害人谢某。2015年2月13日19时许,公安人员经初查,认为被告人文某有作案嫌疑,在上述面馆抓获被告人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盗移动电话照片及销售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邹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佛山市禅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禅价鉴[2015]7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11元,数额���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