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4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地山东省巨野县,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淑娟,广东岭南律���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淑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0时2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归案。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86mg/100mL。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希望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有立功情节,属于偶犯、初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0时2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粤A×××××的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86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违法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驾驶证及驾驶员资料查询材料,涉案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资料,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的户籍查询材料,被告人刘某的立功证明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26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的危险驾驶行为尚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后果,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有立功表现,可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国强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春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