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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玉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于尚学与张秀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尚学,张秀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玉民初字第2号原告于尚学,身份证号2301221960********,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铁通哈尔滨分公司阿城电信局线务员,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六委一组。委托代理人张洪臣,身份证号2301221971********,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被告张秀琴,身份证号2301221958********,女,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第二水泥厂退休职工,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街南窑委。原告于尚学与被告张秀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尚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臣、被告张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尚学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6个月后,于198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1986年1月20日婚生一女于丽梅。由于婚前了解较少,从而导致婚后感情较差,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无理作闹,打骂原告,原告脸部经常伤痕累累。在长达20多年的无休止争吵中,双方身心俱疲。2013年4月份开始分居,原告最先住在单位,后被告多次找到单位领导作闹,要求不让原告住在单位,原告无奈只能搬出,此后一直住在小旅店。2013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7月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的分居状态也一直持续,偶尔见面也是争吵不断。原告认为现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秀琴辩称,我已经得食道恶性肿瘤,因为于尚学他做为我的法定监护人提出离婚我是不会答应的,而且是不道德的,这么多年风风雨雨同甘共苦都过来,如今他外面有人而且又想抛弃我,离我而去,从良心和道义来讲都是行不通的,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判我离婚,我只能和他同归于尽。我得的恶性食道肿瘤,作为我的丈夫于尚学没有陪我看过病,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而且作为我一个女人家得病花很多钱,他没有负担一分钱,而且孩子还没有结婚,也没有一个稳定工作,家里生活来源非常困难,没有很好的经济来源,做为我们弱者请求法庭给予我们一个公正的判决,要求于尚学给予家里经济补偿,渡过难关,请求法庭为我们做主,坚决不同意离婚,不同意承担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25日起一直在外租房,双方分居满两年。证据四、(2013)阿民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2014)阿民玉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一、自2013年起双方住所地就不一致,双方分居满两年;二、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多次起诉离婚。证据五、阿城区公安局玉泉派出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一、双方的分居状态;二、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家庭暴力。证据六、证人刘山出庭作证。称于尚学自2013年3月25日起一直租住我的房子,年租金600.00元,节假日都回到租住屋那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阿城区人民医院16排CT检查报告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患有食道癌的事实。证据三、证人于丽梅出庭作证。称1、证明被告一直在家住,只是偶尔工作忙不回家;2、证明被告工资不交家;3、证明我母亲生病被告从来没过问。我不赞同他俩离婚,希望他们站在儿女的立场想一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五认为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不属实,过年还在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认为有异议,他说的不属实,过年还在家里过的。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一、该诊断书字体模糊不清无法辨认,鉴于被告无法提供原件,原告不予质证,二、CT报告单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认为有异议,在原、被告发生冲突的时候,证人始终站在被告一方,其立场有倾向性,其所述的事实也并不存在,但从另一个侧面恰恰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矛盾由来已久,日渐加深,现已感情破裂。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五的内容只能体现出原告回家与被告发生矛盾,经派出所劝解,双方化解矛盾。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六有异议,而且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只能体现租赁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分居情况;证人也证实的是租赁关系、节假日都回到租住屋那里,本院对该两份证据证实租赁关系予以采信,对证明分居情况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诊断书认为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原件,因此对该诊断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CT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于丽梅,现30周岁。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称没有债务,被告主张有债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无共同存款,双方有共同财产平房两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了(2013)阿民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于2014年4月28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且被告患有疾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能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尚学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于尚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杭国民人民陪审员 :李春荣人民陪审员 :李洪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