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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秀芝与胡金花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芝,王洪波,胡金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陈秀芝,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洪波,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胡金花,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被告王洪波岳母。原告陈秀芝诉被告王洪波、胡金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波、胡金花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芝诉称,2015年1月4日早上7时许,二被告以索要彩礼为名闯入原告家中,不由分说便侮辱谩骂,继而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永城市公安局已分别对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王洪波、胡金花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陈秀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陈秀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3、姓名为陈秀芝的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4、姓名为陈秀芝的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疗伤花医疗费1948.04元;5、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七份,印证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依原告陈秀芝申请调取(复印)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裴桥派出所2015年1月4日对韩友春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1月4日对陈秀芝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1月4日对胡金花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1月4日对王洪波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1月7日对王洪波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1月4日对李艳侠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1月4日对韩新党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1月4日对李计才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1月8日对王永先的询问笔录一份;2、永城市公安局对王洪波、胡金花、陈秀芝、韩友春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被告申请调取上述证据材料的目的是: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已分别对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开庭审理时,原告对本院依其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称二被告及证人李艳侠、韩新党、李计才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部分陈述不实,只有证人王永先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客观全面。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与其身份证原件核对无异,可证明原告身份;原告证据2、3、4、5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源自于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相关人员发生打架治安案件之卷宗,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但其中永城市公安局对王洪波、胡金花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只是公安机关对相关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前置程序,不能据此认定公安机关已对被告王洪波、胡金花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洪波系被告胡金花女婿。原告女儿韩小草与被告胡金花之子李东东存在彩礼纠纷。2015年1月4日上午8时许,二被告及王洪波之妻李艳侠等人开车到原告家索要彩礼款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胡金花将原告陈秀芝打伤。原告陈秀芝次日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该院对其伤情检查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陈秀芝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948.04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金花将原告陈秀芝身体致伤,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陈秀芝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胡金花的赔偿责任。原告陈秀芝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48.04元,误工费180.58元(9416.10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180.58元(9416.10元/年÷365天×7天×1人),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合计2689.2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胡金花承担原告60%的赔偿责任,照此比例,被告胡金花应赔偿原告陈秀芝各项损失1614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原告陈秀芝其余损失自行负担。原告陈秀芝主张被告王洪波将其打伤,证据不足,要求被告王洪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花赔偿原告陈秀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6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陈秀芝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金花负担15元,原告陈秀芝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