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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698号原告董某甲,连云港商品检验检疫局职员。委托代理人蒙丹梅,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孙维荣,退休职员。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宝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丹梅,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维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董某乙。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孙某于1992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董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告主张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向本院举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登记表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对自已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董某甲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应向本院举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董某甲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董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真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有对自已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