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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象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孙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象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潘以双,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29日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玲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潘以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孙某经朋友唐某甲介绍认识被害人尹某,在得知尹某是做建筑工程后,即预谋通过发包工程的方式诈骗其钱财。被告人孙某对尹某谎称其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建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工程,并采用向尹某介绍具体情况及带尹某查看工地等手段骗取了尹的信任。2008年3月24日,被告人孙某用已吊销的桂林市某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尹某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工程第三期5、6、7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尹某,并以收取“安全质保金”为由,要求尹某交纳人民币45万元。被害人尹某于2008年3月24日及同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孙某共计人民币45万元。赃款已挥霍。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孙某在没有取得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冒用某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尹某签订合作开发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项目的《合作协议》,并以收取“合作资金”为由,要求被害人尹某交纳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尹某再次信以为真,于2009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孙某人民币40万元。赃款已挥霍。2011年7月,被告人孙某通过朋友贾某介绍认识被害人肖某,对肖谎称其已经拿下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改造工程集资楼12-15号楼的建设工程,可以发包给肖某承建,并拿出相关图纸和资料给肖某看,肖某信以为真,表示愿意承建该工程。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孙某以虚构的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改造领导小组的名义与被害人肖某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将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改造工程集资楼12-15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肖某,并以收取“工程押金”为由,骗得被害人肖某共计人民币35万元。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桂林市某厂市场化运作方式建房委托协议书》、《附加协议》、《补充协议》、《修改协议》、《合同协议书》、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欠条、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等书证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1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潘以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以合作开发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项目为由,与被害人尹某签订虚假的《合作协议》,骗取被害人尹某人民币40万元合作资金的犯罪事实及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被告人孙某辩称:1、其是与唐某乙共同取得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的承建权,其有权将该工程的5、6、7号楼分包给尹某承建,之后尹某并未实际承建该工程,其遂将4、5号楼重新分包给申某承建,三人商议后约定由申某代为退还50万元安全质保金及利息给尹某,因此其并未欺骗尹某及申某,且其收取尹某的45万元安全质保金也已由4号楼的实际承建人申某代为退还了;2、其向肖某收取的是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工程的前期费用,金额不超过25万元,并且在之后自己已向肖某出具了欠条,愿意支付肖某35万元以赔偿其损失,因此双方应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潘以双辩护称:1、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是孙某与唐某乙合伙经营的,孙某收取了尹某45万元的事宜也告诉了唐某乙,得到唐某乙的认可;且在尹某不愿再承建的情况下找到申某,三方谈妥后由申某承建4、5号楼,同时由申某支付50万元给尹某,孙某原来收取尹某的45万元安全质保金及利息视为已归还,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诈骗尹某45万元证据不足,应视为双方系民事经济纠纷,且孙某已履约完毕,双方结算清楚;2、孙某收取肖某的钱款具体数额无法确认,没有转账记录及相应凭证证实,钱款的用途也没有证据证实;且孙某已与肖某达成了偿还协议,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不能作为犯罪事实认定。因此,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数额为40万元,属数额较大,且当庭认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3月,被告人孙某经朋友唐某甲介绍认识被害人尹某,得知尹某是做建筑工程的,即对尹某谎称其与桂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承建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工程,并采用向尹某介绍工程具体情况及带尹某查看工程工地等手段骗取了尹某的信任。2008年3月24日,被告人孙某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桂林市某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尹某(乙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已获得的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建设权限中的三栋5、6、7号楼土建项目委托给乙方承建,乙方以每栋2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作为安全质保金交予甲方管理,该安全质保金存放在甲方处,不计利息,甲方在乙方承建的项目拆除脚手架后五天内一次性将该款项返还给乙方。随后,尹某于2008年3月24日及3月30日分两次通过工商银行将安全质保金共计人民币45万元转账给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收到尹某支付的安全质保金后并未有工程交予尹某承建,尹某多次向其催问工程的相关情况,被告人孙某均予以拖延推诿。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孙某又以分包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4、5号楼为由,与申某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孙某(甲方)将已获得的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建设权限中的4、5号楼土建项目委托给申某(乙方)承建,乙方以每栋25万元的资金作为安全质保金及农民工资保证金交予甲方管理,该安全质保金存放在甲方处,不计利息,甲方在乙方承建的项目拆除脚手架后五天内一次性将该款项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孙某与尹某、申某约定,由申某直接将50万元人民币安全质保金交予尹某,作为被告人孙某退还尹某所交的45万元人民币安全质保金及利息。三人商定后,被告人孙某出具了收到申某交来某厂三期运作房工程押金50万元的收条;尹某出具了收到孙某退某厂押金及利息50万元的收条;两张收条的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12月8日。之后申某发现该工程并非被告人孙某所承建,其无权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便未将5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尹某。破案后,赃款已无法追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尹某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孙某以分包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5、6、7号楼土建项目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协议书》,骗取其安全质保金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证实其在写下收到被告人孙某退还的某厂押金及利息50万元的收条后,因申某发现被骗,该工程并非被告人孙某所承建,因此申某并未向其支付5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2、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介绍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尹某认识后,被告人孙某承诺将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给被害人尹某承建;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由桂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其系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该工程只有1-5号楼,没有6、7号楼;其与被告人孙某并非合作关系,被告人孙某无权将该工程分包给任何人;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与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人孙某将已获得的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建设权限中的4、5号楼土建项目委托给其承建,其须交纳人民币50万元安全质保金;证实签订合同后,其与被告人孙某、尹某约定,由其直接将50万元人民币的安全质保金交予尹某,作为被告人孙某退还尹某所交的45万元人民币安全质保金及利息,被告人孙某与尹某分别出具了收条,之后其发现被骗,该工程并非被告人孙某所承建,便未将5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尹某;3、《桂林市某厂市场化运作方式建房委托协议书》、《市场化运作方式建房委托协议附加协议》、《补充协议》、《桂林市某厂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修改协议》等书证证实桂林市某厂市场化运作方式建房委托桂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唐某乙作为桂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4、《合同协议书》、收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孙某以桂林市某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尹某签订协议,将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的5、6、7号楼土建项目分包给尹某承建,并收取了尹某人民币45万元安全质保金;5、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证实桂林市某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6、《合同协议书》一份、收条二张证实被告人孙某与申某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人孙某将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的4、5号楼土建项目分包给申某承建,申某须交纳人民币50万元安全质保金;证实被告人孙某出具了收到申某交来某厂三期运作房工程押金50万元的收条,尹某出具了收到孙某退某厂押金及利息50万元的收条,两张收条的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12月8日;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8、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谎称与桂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承建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工程,继而以桂林市某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尹某签订协议,将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的5、6、7号楼土建项目分包给尹某承建,并收取了尹某人民币45万元安全质保金的事实;证实其与申某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其将已获得的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的4、5号楼土建项目委托给申某承建,申某须交纳人民币50万元安全质保金;证实在签订合同后,其与尹某、申某经商议后约定,由申某直接将50万元人民币安全质保金交予尹某,作为其退还尹某所交的45万元人民币安全质保金及利息,之后其与尹某分别出具了收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孙某在没有取得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工程承建权的情况下,冒用桂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被害人尹某(乙方)签订合作开发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项目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项目,乙方一次性拿出人民币40万元给甲方作为合作资金,乙方所占总项目分利股份20%。被害人尹某再次信以为真,于2009年10月30日通过交通银行将人民币40万元转账给被告人孙某。破案后,赃款已无法追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尹某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孙某以合作开发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项目的名义,与其签订《合作协议》,骗取其合作资金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2、证人杨某、黄某的证言证实桂林某集团公司与桂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建设)意向书因桂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确定规划,该意向书未生效,同时桂林某集团公司未再与任何公司签订过关于北生活区改造项目的协议,且北生活区改造项目在桂林某集团公司破产后已停止;3、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建设)意向书证实桂林某集团公司与桂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对某集团北生活区改造项目达成过合作开发意向,并约定由桂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意向书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确定规划,双方在项目规划确定后,另行协商签订正式协议/合同;4、工商登记相关材料证实桂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及出资额的情况,证实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中均没有被告人孙某;5、《合作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孙某以合作开发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项目的名义与被害人尹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并收取了被害人尹某人民币40万元的合作资金;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7、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其谎称取得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工程承建权,并以合作开发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项目的名义与被害人尹某签订《合作协议》,骗取被害人尹某合作资金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孙某以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改造领导小组(甲方)的名义与肖某(乙方)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改造领导小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改造工程集资楼12-15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肖某承建,其中消防工程由甲方负责,基础土建所有主体及装饰各分项工程、直至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前,该工程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履约金陆拾万元。另外,被告人孙某向肖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肖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本欠款于2012年10月中旬还清,如还不清,即用房产证作押(某花园A8-201)。欠款人:孙某,证明人:贾某,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另查明,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肖某、贾某、被告人孙某2011年度及2012年度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及肖某、被告人孙某2011年度及2012年度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显示,没有发生过肖某及贾某所陈述的肖某通过贾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人孙某转账人民币10万元的交易记录,也没有发生过肖某所陈述的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人孙某转账人民币12万元的交易记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孙某以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改造领导小组的名义与肖某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改造工程集资楼12-15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肖某承建,肖某须交纳履约金陆拾万元;2、欠条证实被告人孙某出具了一张欠肖某人民币35万元的欠条,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中旬,逾期未还清,用某花园A8-201号房产作为抵押,贾某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3、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证实在2011年度及2012年度并没有肖某通过贾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人孙某转账人民币10万元的交易记录,也没有肖某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人孙某转账人民币12万元的交易记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是与唐某乙共同取得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的承建权,其有权将该工程的5、6、7号楼分包给尹某承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确认的《桂林市某厂市场化运作方式建房委托协议书》、《市场化运作方式建房委托协议附加协议》、《补充协议》、《桂林市某厂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修改协议》等书证材料已证实了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是由桂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唐某乙作为桂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根据唐某乙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所作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孙某并非合作关系,被告人孙某无权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系与唐某乙共同取得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的承建权,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在被告人将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4、5号楼分包给申某承建后,经被告人、尹某及申某三人约定,由申某直接支付50万元给尹某,被告人原已收取尹某的45万元安全质保金及利息视为已归还,故双方应系民事经济纠纷,且已结算清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论是被告人孙某与尹某签订委托承建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5、6、7号楼的合同协议书,还是被告人孙某与申某签订委托承建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4、5号楼的合同协议书,都是基于被告人谎称其取得桂林市某厂职工住宅运作房第三期工程承建权这一虚假的前提,在此基础上,被告人以签订委托承建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向其交纳工程安全质保金,被告人的行为已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处罚。至于申某在与被告人签订合同之后是否按三人的约定将50万元安全质保金支付给尹某作为被告人退还尹某原已向其交纳的45万元安全质保金及利息,只是涉案赃款的后续处理问题,并不能改变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刑事犯罪的性质。同时,根据申某及尹某所作的能够相互印证的陈述均证实了申某发现被骗之后并未将50万元实际支付给尹某,由此可见因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已实际发生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也不予采信。3、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肖某人民币35万元工程押金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未取得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工程承建权的情况下,确实与被害人肖某签订了虚假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但根据本案庭审情况:1、被害人肖某、证人贾某、证人全某均陈述有一笔人民币10万元是肖某在2011年7月底通过证人贾某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给被告人孙某,但根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核实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调取到的肖某、贾某、孙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2011年7月底三人的银行账户并没有发生这笔款项的转账记录,只有一笔肖某向贾某转账人民币10万元的转账记录是发生在2011年5月27日,而且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之后并没有发生贾某再向孙某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的交易记录;2、被害人肖某陈述其在2012年8月份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人孙某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2万元,但根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核实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调取到的肖某、孙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显示,肖某及孙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在2011年度及2012年度均没有发生这笔款项的转账记录;3、被害人肖某及证人贾某、证人全某均陈述在肖某与被告人孙某签订承包合同当日,肖某通过证人贾某转交给被告人孙某人民币5万元现金,被告人孙某对此说法予以否认,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4、被害人肖某、证人贾某、证人全某均陈述被告人孙某是以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项目工程押金的名义收取了肖某人民币35万元,而被告人孙某对于其向肖某收取钱款的性质表述为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项目工程的前期费用,是借钱办事,被告人向被害人肖某出具了欠条,且实际收取的数额没有35万元,这35万元还包括利息及赔偿款等款项。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考虑到被害人肖某及重要证人贾某对被告人孙某向肖某收取钱款的数额及组成部分、支付情况以及是否出具收条等关于案件主要事实分别所作的前后两次陈述存在明显不一致与矛盾之处,且没有合理解释,证人全某所作的唯一一次陈述,在内容上也并非与肖某和贾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肖某、证人贾某、证人全某的陈述也不一致,在没有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或收条等书证材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据以定案。因此,本院认为在该起事实中,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以桂林某集团北生活区旧房改造项目合同履约金的形式收取了肖某的钱款,也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的欠条上所写的35万元人民币就是《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中所指的合同履约金,相关证据之间未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肖某人民币35万元工程押金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8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尹某安全质保金人民币45万元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只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其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尹某合作资金人民币40万元的犯罪事实,系部分认罪,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被告人孙某在适当幅度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吴矾代理审判员李思亲人民陪审员蒙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兼书记员李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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