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公言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言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公言康,男,汉族,小学三年文化,农民。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绥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滨县看守所。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言康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力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言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公言康来到被害人张x甲家,将窗玻璃撞碎后进入室内,盗得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背面写有银行卡密码)1枚和人民币300.00余元,后其到县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从所盗得的银行卡中支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7月末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公言康来到被害人李XX家,将窗户拽开后进入室内,盗得旅行箱1个,箱内装有陈旧衣物,赃物被其丢弃。后赃物被失主找到。3、2014年7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公言康来到被害人张x乙家,将窗户拽开后进入室内,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951.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39.50元)、键盘1个(价值人民币43.00元)、音响1个(价值人民币129.00元)、黑色双肩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90.00元)、完达山牌奶饮料3盒(价值人民币15.00元)、庆丰牌果汁饮料3盒(价值人民币15.00元)。赃物饮料被公喝掉,赃物平板电脑被卖掉,赃款被公挥霍。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4、2014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公言康来到被害人侯X家,将窗户拽开后进入室内,盗得瓷制小猪型存钱罐1个(价值人民币20.00元)、瓷制鲤鱼型存钱罐1个(价值人民币20.00元)、绿色塑料盒1个、存钱罐和塑料盒内共装有硬币22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存钱罐被收缴并已返还失主。5、2014年11月末一天晚上,被告人公言康来到被害人王x甲家,将窗户拽开后进入室内,盗得60型暖气片2片(价值人民币100.00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其挥霍。6、2014年12月末一天晚上,被告人公言康来到被害人王X乙家,跳墙进院,在车库内盗得60型暖气片4片(价值人民币200.00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其挥霍。7、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公言康来到被害人王X丙家,跳墙进院潜入室内,盗得60型暖气片2片(价值人民币100.00元)、空煤气罐1个(价值人民币100.00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其挥霍。8、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公言康来到被害人周XX家,在周茂林停在门前道路上的一台恒力牌三轮车上盗得统一牌12伏电瓶1块(价值人民币80.00元)。赃物被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公言康共参与盗窃犯罪8起,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29,522.50元。经侦查,被告人公言康于2015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绥滨县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公言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绥滨公安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公言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绥滨县公安局出具的出警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发还清单、释放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明细及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绥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黄X、高xx、吴XX的证言;被害人张X甲、李X甲、张X乙、侯X、李x乙、王X甲、王X乙、王X丙、周XX的陈述;被告人公言康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垦区宝泉岭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绥滨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公言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公言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公言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公言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公言康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公言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公言康退赔被害人张X甲人民币20,300元、被害人张X乙人民币3,164.50元、被害人侯X人民币220元、被害人王X甲人民币100元、被害人王X乙人民币200元、被害人王X丙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周XX人民币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 赫审 判 员 段玉升代理审判员 张东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会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