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居某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078号原告:居某某,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被告:苏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文波,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居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某、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行为不端,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底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十年有期徒刑。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准离婚。苏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犯罪被判有期徒刑,现在安徽青山监狱服刑。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表述各不相同,但均无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本案的焦点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各执一词,但又均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被告由于客观原因,在监狱内也无法知道外界情况,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宜留待被告出狱后另行处理。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居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玉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