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方亨明与林振米、蔡吴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亨明,林振米,蔡吴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74号原告:方亨明。委托代理人:陈如文。被告:林振米(曾用名:林振勉)。被告:蔡吴守。原告方亨明诉被告林振米、蔡吴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寿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亨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米、蔡吴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亨明起诉称:被告林振米、蔡吴守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振米于2013年开始到原告处购买油墨材料,2013年8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又于2013年10月13日购买价值8966元油墨材料。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遂起诉请求:一、被告林振米、蔡吴守支付原告方亨明货款467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37800元,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8966元,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振米、蔡吴守支付原告方亨明货款37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方亨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800元的事实。被告林振米、蔡吴守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振米、蔡吴守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振米于2013年开始到原告处购买油墨材料,2013年8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振米欠原告方亨明货款37800元,事实清楚。涉案货款虽然系以林振米个人名义所欠,但买卖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吴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振米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方亨明知道该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7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振米、蔡吴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亨明货款37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林振米、蔡吴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