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靳某某,男,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继业,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松浩,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玉勇,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业、杨松浩,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靳某某诉称,200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17日育有一女靳某某。因原告属于二婚,双方草率结婚,故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在女儿出生后,被告便不让原告在双方结婚的房屋内居住(此房屋属原告母亲所有),原告不得已寄宿在母亲家里,双方分居时间长达五年。在此期间,原告的工资卡等绝大部分的收入均由被告控制,原告的生活支出基本上由其母亲负担,而且被告还不定期的向原告及其母亲索要女儿的入托费等各种费用,原告性格比较和善,对此也是一再的忍让,避免发生矛盾。2013年7月,原告在医院查出患有糖尿病,但是原告的收入由被告把持,现原告已无钱看病,被告对此也不管不顾。另外,原告在学校工作,有稳定收入,能够给其女儿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而且女儿迄今为止的各种教育费用也基本上由原告的母亲承担。被告一直无正式的工作,靠着原告的工资等收入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靳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户口本、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结婚,并育有一女靳某某,今年6岁;证据2、被告实际居住地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地证明、分居证人证言、证人基本信息、出警记录,证实原、被告实际居住地不一致,双方分居已满五年,被告多次带人到原告住处骚扰,原告报警;证据3、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健康体检中心体检报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检验��告单、购买药品小票、取款凭条、银行挂失回单,证实原告患有糖尿病,需要长期服药;证据4、幼儿园交费单据及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原告工作证、被告的无业证明,证实原告向其父母借钱,为靳某某交纳幼儿园费用,原告积极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在山东建筑大学工作,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被告无抚养能力;证据5、证人王树芹的证言,证实其与原告靳某某的母亲系同事关系,两家住在同一层楼,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其父母家中,已经有四、五年了,其不认识被告张某某,原、被告的女儿偶尔去原告父母家。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非常好,结婚并不草率。双方自200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此后两人谈恋爱有一年半的时间,恋爱期间两人感情很好,也有了较充分的沟通与了解,并经得双方家庭的认可,原告属于二婚,对再一次婚姻的建立也十分的慎重,在此客观事实下,双方最终能够步入婚姻的殿堂也充分说明了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彼此认可。双方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目前感情也尚未破裂。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双方有了感情的结晶,家庭生活更加和睦、美满,女儿也一直由被告照顾。双方并不存在分居的情形,女儿出生后,夜里常常哭闹,因原告是学校老师,如休息不好则会影响教课,所以,只有在原告第二天需要讲课的时候,为了休息好,才会去母亲家里睡觉休息,平常没有课的时候,原告晚上都是在家里住,期间一直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并没有分居。原告现在患有糖尿病,被告愿意照顾其饮食起居,双方需要相互扶持,被告的病情也已经稳定,可以出去工作,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孩子需要父爱也需要母���。被告相信原告只是一时的冲动,其并没有经过深思熟虑,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检验科报告单,证实被告的病情已经稳定、好转,能够更好的操持家务,照顾孩子;证据2、济南兴华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被告找到了一份工作,月收入3000元;证据3、科院路派出所出具的靳某某户口迁移证明,证明原告将孩子靳某某的户口从具有教育资质较好的学区户口迁到了教育条件比较差的天桥区新城派出所;证据4、姓名为靳某某的诊疗病历、被告邻居出具的证明,证实自靳某某出生后,其看病都是被告照顾,被告特别关心孩子,即使孩子有病也是悉心照顾;证据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靳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出生。经��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5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5月21日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2009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靳某某。2013年,原告查出患上糖尿病,被告也患有血液疾病。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因医治疾病、家庭财务状况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建立恋爱关系至登记结婚的时间约一年,双方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双方均系慎重考虑选择了彼此,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认为因被告把持家庭财政、拒绝为其医治疾病等原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双方已分居四、五年。被告在庭审中多次表示,原告所诉并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产生争执或者争吵很正常,双方并未分居,被告愿意照顾生病的原告,双方产生矛盾不仅仅是一方的责任,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一家三口过上幸福的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已分居四年以上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原、被告均患有疾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学会平等协商处理家庭财务等问题,相互扶持,相互照顾,遇事应多为对方着想,站在对方的立场考虑问题,本着一家亲的原则,双方应首先考虑自身是否存在不足,自身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是否欠妥,尽可能为双方的身体康复、家庭的和睦生活、孩子的健康成长做出贡献,双方均要适当改变处理家庭关系的方式方法,多与对方及其家人加强沟通、交流,及时协商解决矛盾,不要采取极端方式。双方要求大同存小异,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各自负起责任,共同努力,建立和谐良好的家庭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请求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娟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