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指定辩护人葛泽锋,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葛泽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7时25分,交警张乙在淮海中路淡水路执勤时,发现一辆牌号为沪ASXX**的白色小轿车后方未悬挂机动车牌照,即将警用摩托车停在轿车前示意驾车男子接受检查。驾驶车辆的被告人杨某驾车逃逸。张乙骑警用摩托车追赶至黄浦区东台路再次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杨某继续驾车并挤撞张乙,使张乙驾驶的摩托车在白色小轿车和路边停放的一辆公交车之间被拖行了10余米,致警用摩托车损坏、交警张乙受伤。经医院检验:张乙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牌号为沪B0XX**警雅马哈250警用摩托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5,89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4日将被告人杨某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张甲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人张乙、高某的证词,案发现场的照片,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在职证明、工作情况,用于辨认的照片,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有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为逃避检查、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挤撞交警,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撞击交警,也没有拖行交警10余米。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7时25分,交警张乙在淮海中路淡水路执勤时,发现一辆牌号为沪ASXX**的白色小轿车后方未悬挂机动车牌照,即将警用摩托车停在轿车前示意驾车男子接受检查。驾驶车辆的被告人杨某系无证驾驶,为逃避处罚遂驾车逃逸。张乙骑警用摩托车追赶至黄浦区东台路再次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杨某继续驾车并挤撞张乙,使张乙驾驶的摩托车倒地,致警用摩托车损坏、交警张乙受伤。经医院检验:张乙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牌号为沪B0XX**警雅马哈250警用摩托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5,89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4日将被告人杨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甲关于2014年7月其将朋友的车借给杨某,2014年10月底杨某打电话给其说车撞坏了,其把车要回来看到车损坏严重的证词及从12张辨认照片中辨认出12号为借车的人即被告人杨某;证人张乙关于案发当日在淡水路淮海中路处看到一辆白色小轿车后方没有悬挂机动车车牌,其示意驾驶员停车检查,驾驶员驾车逃逸,其一路追赶至东台路再次示意驾驶员靠边停车检查,该驾驶员没有停车还突然向右撞击其摩托车,致其受伤、摩托车损坏的证词;证人高某关于案发当日目击一辆白色轿车沿着东台路由北向南行驶,速度相当快,一辆警用摩托车紧追其后,白色轿车突然把车头向右倾斜,撞击警用摩托车,并把警察连同摩托车一起顶到道路右侧的公交车上并夹着向前拖行十几米后逃逸的证词;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沪B0XX**警雅马哈250警用摩托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5,890元;案发现场的照片;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用于辨认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张乙的在职证明、工作情况,被告人的多份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逃避检查,无证驾驶机动车挤撞交警,妨害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驾车挤撞警用摩托车,不仅有交警张乙的证词予以证实,且有目击证人高某的证词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撞击交警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但当庭对挤撞交警一节并未如实供述,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池晓烽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人民陪审员 周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