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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古蔺县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县特殊教育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宏儒,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得胜镇。组织机构代码:20486873-3。委托代理人陈鑫,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蔺县特殊教育学校。法定代表人刘旭东,校长。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长沙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古蔺县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以与被告自行和解、无诉讼的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99元,减半收取4999.5元,由原告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瑞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