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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孔令贵与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贵,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刘文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790号原告孔令贵。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玺鹃,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贵与被告王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刘文俊、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贵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王春、被告刘文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玺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朱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春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句容市石狮集镇路段处与刘文俊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刘文俊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又与行人孔令贵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孔令贵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孔令贵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07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了20000元现金,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春所驾车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1天,18元/天,营养费认可60天,10元/天,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41天,60元/天,出院后认可19天,50元/天,误工费认可12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文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医药费,发票在原告那里,给了我一张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刘文俊所驾车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文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由于本起事故王春承担主要责任,刘文俊承担次要责任,两车都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按照王春和刘文俊承担的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我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春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句容市石狮集镇路段处与刘文俊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刘文俊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又与行人孔令贵��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行人孔令贵受伤。原告孔令贵受伤后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7709.46元。2014年12月14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孔令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7月15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孔令贵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孔令贵车祸右下肢损伤,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孔令贵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孔令贵支付鉴定费2360元。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1075.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春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刘文俊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四份、保单复印件两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两份、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本、神经电生理报告单一份、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录一份、句容市石狮卫生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二张,诊疗证明书三份、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句容狮城拉丝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句容市华阳镇杜家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张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文俊所驾机动车发生碰撞,后刘文俊所驾车辆又与行人孔令贵发生碰撞,致原告孔令贵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春承担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文俊承担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孔令贵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两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两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分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外用药的范围以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药品的价格,故对该意���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770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41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不高于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合计160839.4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王春所驾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746元,由被告刘文俊所驾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746元,超出部分的损失39347.46元由被告王春所驾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0%,即27543元,由被告刘文俊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0%,即11804元。被告王春给付原告的款项、被告刘文俊给付原告的款项应由两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分别返还给王春、刘文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0839元,扣除应返还给被告王春、刘文俊垫付的款项,尚应赔偿原告孔令贵12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春20000元、被告刘文俊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元,减半收取176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121元,由被告王春负担2747元,被告刘文俊负担137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春、刘文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将各自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孔令贵)。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窦雪娇 微信公众号“”